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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X镇澧州大道。

负责人刘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略),住(略)。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澧县支公司)与被申请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财保澧县支公司不履行,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申请人财保澧县支公司称,被保险车辆是因无证驾驶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14时10分,陈春妹驾驶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306线津市X村路段,在超越前方施光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失控翻入路边水塘,造成驾车人施光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春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光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7月3日,死者施光华四亲属以肇事司机陈春妹、车主黄某、财保澧县支公司为被告,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9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陈春妹系黄某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元,财保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73元,余款的80%,并减除黄某已支付的x元共计x.14元,由黄某、陈春妹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0年8月13日,黄某因向财保澧县支公司申请交通事故理赔无果时,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财保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黄某保险赔偿款x.5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款1533.6元。

另外,财保澧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对陈春妹的调查笔录和(略)号手机事故当天的语音业务清单,2009年8月25日21时25分至22时30分的调查笔录中,主要是陈春妹介绍本人基本情况、陈述事故经过,并查明陈春妹事故当天使用的手机号((略));2009年8月26日7时50分的调查笔录,是对陈春妹事故后报案过程的调查,核实陈春妹提交到交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上陈春妹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财保澧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涉案被保险车辆非陈春妹驾驶,而是由无证驾驶人驾驶。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津市市人民法院(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均认定陈春妹是交通事故责任人。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第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熊云耀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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