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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善贵、黄其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核查相关民事证据,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审判过分迟延,本院决定先行刑事案件判决,后对附带民事诉讼另行判决。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星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及许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人因北海市X区X街道办事处垌尾村北面的虾塘土地权属问题与年已50余岁的吴善贵、黄其元夫妇在上述虾塘边上发生争吵。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及许某某闻讯赶到,用锄头、拳脚共同殴打吴善贵、黄其元,致黄其元的右手环指近节指骨远端粉碎性某折,头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黄其元右手第4指近节骨远端粉碎性某折,损伤程度为轻伤;致吴善贵右第9-11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吴善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善贵、黄其元被伤害后,当日即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后被查获归案。

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交来赔偿给被害人吴善贵、黄其元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由本院代管),被告人许某某向本院交来赔偿给被害人吴善贵、黄其元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伤情鉴定及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部分给被害人,均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

民陪审员陈王朗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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