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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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封丘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27省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刘继坤驾驶的悬挂号牌为豫x(注册登记号牌为豫x)的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董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受伤。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型客车驾驶人刘继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坐人李XX无责任。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害人李XX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董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董某赔偿李x.97元(已支付1100元已扣除),刘继坤赔偿李x.99元(已支付x元已扣除),现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0年11月14日,在山西省太原市X区X街迅影网吧,董某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该市X区看守所,2010年11月17日移交封丘县公安局,同日封丘县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2、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的具体位置及两车碰撞后的状况。

3、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封)公(法)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损伤属重伤。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天衡司鉴[2009]技鉴字第x号对珠峰48CC助力车的鉴定意见:该车结构及使用性能不符合x-1998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国家标准对助力自行车的定义,符合x-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的定义。

5、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封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意见: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坤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李XX无责任。

6、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XX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董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9月1日,本院终审判决董某赔偿李x.97元(已支付的1100元已扣除),刘继坤赔偿李x.99元(已支付的x元已扣除)。

7、封丘县人民法院封法发(2010)X号文件,证实本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由封丘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8、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2010年11月14日,在山西省太原市X区X街迅影网吧,董某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该市X区看守所,2010年11月17日移交封丘县公安局。

9、证人刘继坤(客车司机)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其驾驶悬挂号牌为豫x(注册登记号牌为豫x)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封丘县X路与227省道交叉口时,与董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董某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XX受伤。

10、证人范某、贾某、孙某、王某、孙某X证言证实2011年8月10日在封丘县X路与227省道交叉口与刘继坤驾驶客车相撞的两轮摩托车是由男的驾驶,女的在后面乘坐。

1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其所乘坐的摩托车在封丘县X路南头与客车相撞了,当时该摩托车是由董某驾驶。

1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15时许,在封丘县X路与227省道交叉口,其与李XX驾乘的摩托车与大型客车相撞了,但坚持称相撞时该摩托车是由李XX驾驶。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没有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的辩称:原判认定董某交通肇事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上诉称“没有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董某交通肇事证据不足,应当改判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董某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虽不予供认,但有证人范某、贾某、孙某、王某、孙某X证言予以证实,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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