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诈骗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陈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桂市秀检刑追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梁某某托被告人张某为受害人秦某某、王某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将秦、王的个人身份资料交给张。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将受害人王某某的照片贴到自己桂林市邮政局的工作证上后复印,之后,张用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王某某桂林市邮政局工作证复印件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x。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持该卡在桂林市佳恒数码有限公司提取现金x元,支付手续费700元给该公司。2008年1月27日至2月5日,被告人张某又持该卡多次在桂林市佳恒数码有限公司消费累计1842元。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用相同方法办理了一张受害人秦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x。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持该卡在桂林市佳恒数码有限公司提取现金5000元,支付手续费500元给该公司,同时,还消费3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持x和x卡共提取现金和消费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x元分别退还给受害人王某某和秦某某。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在桂林市阳朔县承接了一个装修工程需要垫资,以10%的利息向张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骗取张某某的信任。5月31日,张某某在桂林市资源县通过邮政储蓄所将30万元转帐到被告人张某的邮政储蓄所帐户内(帐号:x)。被告人张某骗到该款后,将其中的2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余下5.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刘某谎称其在八里街购房需交首付款,以给付10%的利息及用其母亲徐某某骖鸾路X栋X-X-X房产证(复印件)和虚构的《桂林市邮政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作抵押向被害人刘某借款5万元,骗取刘的信任。7月14日,被害人刘某将x元存到被告人张某的邮政储蓄所帐户内(帐号:x),被告人张某骗到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梁某某、陈某某、司徒某某、廖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银行活期明细凭证复印件、借条(张某某)、收条(刘某)、借款合同(刘某)、担保合同(含徐某某骖鸾路X栋X-X-X房产证复印件、桂林市邮政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桂林市邮政局证明、虚构的吴维和黄某借款合同、虚构的吴维和黄某担保合同、虚构的吴维和黄某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信用卡诈骗所得款项已全退还被害人,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梁某某托被告人张某为受害人秦某某、王某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将秦、王的个人身份资料交给张。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将受害人王某某的照片贴到自己桂林市邮政局的工作证上后复印,之后,被害人张某用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伪造的王某某桂林市邮政局工作证复印件在交通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x。2008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持该卡在桂林市佳恒数码有限公司提取现金x元,支付手续费700元给该公司。2008年1月27日至2月5日,被告人张某又持该卡多次在桂林市佳恒数码有限公司消费累计1842元。200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用相同方法办理了一张受害人秦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x。2008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持该卡在桂林市佳恒数码有限公司提取现金5000元,支付手续费500元给该公司,同时,还消费30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持x和x卡共提取现金和消费x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x元分别退还给受害人王某某和秦某某。2008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

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在桂林市阳朔县承接了一个装修工程需要垫资,以10%的利息向张借款30万元,并承诺两个月归还,骗取张某某的信任。5月31日,张某某在桂林市资源县通过邮政储蓄所将30万元转帐到被告人张某的邮政储蓄所帐户内(帐号:x)。被告人张某骗到该款后,将其中的2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余下5.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刘某谎称其在八里街购房需交首付款,以给付10%的利息及用其母亲徐某某骖鸾路X栋X-X-X房产证(复印件)和虚构的《桂林市邮政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作抵押向被害人刘某借款5万元,骗取刘的信任。7月14日,被害人刘某将x元存到被告人张某的邮政储蓄所帐户内(帐号:x),被告人张某骗到款后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梁某某、陈某某、司徒某某、廖某某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复印件、银行凭证复印件、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银行活期明细凭证复印件、借条(张某某)、收条(刘某)、借款合同(刘某)、担保合同(含徐某某骖鸾路X栋X-X-X房产证复印件、桂林市邮政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桂林市邮政局证明、虚构的吴维和黄某借款合同、虚构的吴维和黄某担保合同、虚构的吴维和黄某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已将信用卡诈骗所得款项退还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信用卡诈骗所得款项已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