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长经初字第X号
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谌某、余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5至8月间,经被告刘某的请求,为解决其下岗后的生活问题,我公司以厂价批给被告刘某425#水泥209.5吨。其中211元/吨的8.5吨计币1793.50吨;215元/吨的201吨,计价(略)元,合计(略).50。后被告刘某给付部分水泥款和物质折抵后仍下欠水泥款(略).35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刘某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迅速偿还水泥款。
被告刘某辩称:1998年5月至8月间,我从原告单位提水泥共计209.5吨属实。但原告与我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的是“实销数量低于300吨的则按205元/吨”的价格计价。而且我与原告间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不是购销合同关系。且原告方提供的水泥是原告单位与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送给需方的水泥,且该批水泥经需方提供检验属不合格产品。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至8月间,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厂价批给被告刘某425#水泥209.5吨。1998年6月24日,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与被告刘某签订《425#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其中第三条中约定:“实销数量低于300吨按205元/吨”计价。刘某所提209.5吨计价(略).50元。后刘某给付现金8065.50元,转抵货款5518.15元,转给章永全水泥抵款4730元,抵瓦款1250元,合计已付水泥款(略).65元,下欠(略).85元至今未付。被告刘某辩称该批水泥属原告方提供给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的水泥查无实据。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调运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长期拖欠原告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提水泥属原告与浙江台州一建鄂分公司宜昌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后送给需方的水泥查无实据,且该订货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给宜昌高坝洲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付水泥款(略).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用1140元,本院决定由刘某负担。限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晓春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