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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农源农资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农源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农源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源公司)、郑州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08年5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农源公司、金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5元。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08)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农源公司、金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0日,张某乙与安阳市郊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签订小麦繁种协议,约定:1、种子公司提供小麦繁种材料x公斤委托张某乙繁种1500亩,单价每公斤6元,张某乙首付每公斤4元(播种时结清),余额在小麦种子收购时扣除。2、回收时间在2008年6月15日--7月30日前全部收购完毕,回收价格按当地小麦市场价的2倍收购,张某乙组织将种子送到种子公司指定的地点收购。3、因后期多雨造成种子经雨、穗发芽、毒变或大面积倒伏未能去杂等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致使种子达不到原种标准时,种子公司不予收购,因栽培原因造成种子饱满度、净度达不到标准,种子公司拒绝收购。2007年10月l8日,张某乙从农源公司购买谷满仓复合肥11吨,单价2030元/吨,共计x元,张某乙用谷满仓复合肥对自己承包的约250亩小麦良种繁育田进行施肥,后因小麦不分蘖,张某乙使用尿素10吨计x元及二铵5吨计x元对约250亩繁育田进行了追肥,但效果不佳,经河南省安阳县农业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推广站)鉴定,结论为每亩减产195.9千克。2008年6月13日,种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年我单位委托飞机场张某乙同志繁育小麦250亩,收购时发现种子饱满度不足,未收购”。张某乙认为造成小麦减产、饱满度差的原因是谷满仓复合肥有质量问题,经委托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盐农司鉴字(2008)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1、谷满仓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2、使用了该化肥后,是否需要追肥根据黄淮海地区的土壤特点和小麦的生长规律,在栽培的过程中,除使用基肥外,都需要根据小麦生长发育规律进行适时适量追施肥料,基肥中应该是缓效肥与速效肥配合,氮磷钾等营养元素齐全,且有合适的配比,追肥一般为速效氮肥为主,基肥与追肥的比例一般为7:3或6:4为宜,送检肥料的主要成分为氮素化肥,使用该化肥作基肥,应该有利于小麦的前期生长,在小麦生长的中后期应该适时适量追施肥料。”在庭审过程中,张某乙追加申请,要求农源公司、金昌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及其他鉴定费用561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谷满仓复合肥包装袋生产商为金昌公司,该化肥系农源公司将款交金昌公司原业务员韩荣,然后从金昌公司生产场地将谷满仓复合肥拉走;2008年白小麦一等价格为0.81元/斤、二等价格0.79元/斤、三等价格0.77元/斤。张某乙支付谷满仓复合肥鉴定费4000元及其他费用5315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谷满仓复合肥为不合格产品,农源公司作为销售者向消费者张某乙提供不合格产品谷满仓复合肥,农源公司应当赔偿张某乙损失。农源公司将款交付金昌公司业务员,并从金昌公司生产场地将谷满仓复合肥拉走,应当认定金昌公司为生产者,故金昌公司亦应当赔偿张某乙损失。因使用谷满仓复合肥,造成张某乙损失为:化肥款x元、小麦减产损失款427.4千克×250亩×0.81元/斤×2×2-(427.4千克-195.9千克)×250亩×0.81元/斤×2=x.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5元。张某乙所诉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农源公司、金昌公司所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农源农资有限公司和郑州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乙两倍化肥款x元、小麦减产损失款x.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张某乙负担2923元,安阳市农源农资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农源公司、金昌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农源公司上诉称:1、农源公司出售给张某乙的化肥虽是金昌公司生产的,但同时在安阳市及周边地区还有其他经营者也在经销金昌公司生产的化肥,为区分化肥是由谁售出的,农源公司在将化肥出售时均对所有化肥做了明显标志,其中包括出售给张某乙的化肥,而张某乙提供的化肥包装袋上没有农源公司所作标志,案涉盐农司鉴字(2008)第X号鉴定报告所谓的不合格化肥并非农源公司出售的,张某乙亦未举证证明农源公司所出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且在案涉小麦种植问题上存在使用过期二胺、施肥量不足等问题。2、张某乙最终是以“一等”白小麦的价格出售,由此可以认定其种植的小麦质量好并且产量高,张某乙不存在损失问题,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3、张某乙应当在小麦收割时提请司法鉴定证明其小麦是否减产,但其并未提起司法鉴定,张某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推广站不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4、张某乙并未提供种子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繁种协议是否得以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以该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据认定张某乙的损失不当。5、农源公司在销售化肥过程中对张某乙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农源公司要求l+l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诉争化肥存在问题,也应由生产企业承担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乙对农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昌公司上诉称:1、金昌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复合肥,该复合肥包装袋从何而来,金昌公司并不知晓,且该复合肥包装所标识的内容不符合《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规定,金昌公司的地址是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而该包装袋印制为郑州市X路西流湖西,由此说明该包装袋系伪造假冒,原审判决仅依据张某乙的诉称及讼争复合肥包装袋上印有金昌公司名称即认定该复合肥是金昌公司生产的证据不足。2、金昌公司与农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往来,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在安阳地区进行肥料销售,韩荣虽是农源公司的原业务员,但其同时并一直担任着郑州市一步到位肥料有限公司的销售副经理,农源公司提交的韩荣名片显示其系美国德威高国际集团公司人员,农源公司所称与韩荣之间的业务往来,完全是韩荣的个人行为或代表他公司的行为,与金昌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仅凭农源公司出具的一张汇给韩荣的银行汇款凭证和一张从郑州发往安阳的复合肥发货单据即认定金昌公司为生产者的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对金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农源公司是否为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的销售者;2、金昌公司是否为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的生产者;3、张某乙是否因使用了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农源公司及金昌公司应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l8日,张某乙从农源公司购买谷满仓复合肥11吨,合款x元,农源公司向张某乙出具了收据。2、农源公司出售给张某乙谷满仓复合肥的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美国德威高国际集团公司郑州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郑州市X路西流湖西,原审法院及本院均按该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金昌公司予以了签收。3、前述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盐农司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谷满仓复合肥送检样品中有效磷、有效钾、总养分(N+P2O5+K2O)含量未达标注含量,为不合格产品;氮、磷、钾三要素不足对小麦的影响极大,磷肥不足时,苗期根系发育弱,分蘖减少,小麦拔节、抽穗、开花延迟等,其结果是穗粒数减少、千粒重降低、产量下降,钾不足时,作物体内含糖量低,耐寒和抗旱性能差,只有同时满足小麦对氮、磷、钾三要素的需求,才能保证正常生育。4、2008年5月31日,推广站根据张某乙的委托组成专家鉴定组,对张某乙施用涉案谷满仓复合肥的麦田进行产量鉴定,该报告载明:经田间分析鉴定,该麦田受害症状表现为缺苗断垄,麦苗极少分蘖;该鉴定人均具有高级农艺师资格。5、种子公司具有农作物种子经营及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资格。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农源公司是否为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的销售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源公司于2007年10月l8日向张某乙出售11吨谷满仓复合肥的事实有该公司向张某乙出具的收据可以证实,且农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出售给张某乙的谷满仓复合肥包装袋上作过标志及何种标志,故农源公司上诉称其对售出的化肥均做了明显标志进而认为张某乙送检的谷满仓复合肥并非由其出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金昌公司是否为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的生产者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源公司作为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的销售者指明金昌公司为该复合肥的生产者,对此,农源公司提供了户名为韩荣的汇款票据及货运协议,该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且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包装袋上标注该复合肥的生产商为金昌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为金昌公司所生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昌公司在承认韩荣系其业务员的情况下又主张韩荣同时担任着郑州市一步到位肥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副经理,对此,金昌公司未提供韩荣身兼数职及其与农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是个人行为或代表其他公司行为的相关证据,金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金昌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谷满仓复合肥包装袋为假冒产品,因金昌公司并未提供其生产化肥所使用的包装袋,且原审法院及本院按涉案谷满仓复合肥包装袋上生产商地址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故金昌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金昌公司提供的抬头为香港永达会计事务所、内容为美国德威高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外文书证未附有中文及相关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该外文书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张某乙是否因使用了涉案的谷满仓复合肥造成损失以及损失的数额、农源公司及金昌公司应否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农源公司向张某乙销售的金昌公司生产的谷满仓复合肥经鉴定该化肥中有效磷、有效钾、总养分(N+P2O5+K2O)含量未达标注含量,为不合格产品,张某乙使用了该不合格产品直接导致了减产损失,该损失与张某乙使用农源公司销售的、金昌公司生产的谷满仓复合肥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农源公司、金昌公司共同赔偿张某乙x.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某乙与种子公司所签协议约定的是繁种小麦而非普通小麦,张某乙最终以普通小麦的价格出售,张某乙的损失显而易见。推广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述麦田受害症状表现与前述司法鉴定报告相吻合,且鉴定人均具有高级农艺师的资格,属于专家鉴定,而当时小麦收割在即,倘若启动司法鉴定,按其程序势必会错过收割时机,并将造成更大损失,故农源公司上诉主张该推广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农源公司、金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安阳市农源农资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昌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96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任宗堂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智咏梅

二〇〇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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