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延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18岁。
被告杨某乙,男,44岁。
被告宋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申延龙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延龙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被告杨某乙、宋某某及代理人任传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延龙诉称,2010年6月8日21时许,在延津县棉织厂门口路西,原告推自行车行走时,被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撞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告伤情危重,可能构成残疾,以后的工作、生活都会受到极大的影响。无奈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并保留继续治疗和评残的诉权。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要求三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不应追加杨某甲的父母为共同被告,因为他们的经济条件很差,无偿还能力,应驳回对杨某乙、宋某某的起诉。
原告申延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一本,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应由被告承担。3、庭审中证人李某、董某某证言,证明事发经过。4、延津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票据二张,计款189.12元,证明原告申延龙事发后抢救及花费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一医院住院许可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病历一本,票据一张,计款x.20元,证明原告申延龙的伤情及花费。6、照片14张,证明事故发生撞击情况。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延津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3、三被告代理人调查郑逢祥的笔录一份,证明事发当时是原告申延龙从南往北一歪一歪撞在被告杨某甲的电动车上。4、三被告代理人调查李某锋、王宜青的笔录;5、延津县职工医院处方三份,证明事发当时原告申延龙喝酒了,处方中的纳络酮是醒酒的。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应由其负全责,该份证据客观反映了事发当时的经过,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且两位证人对碰撞情况均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车辆的客观拍录,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在起诉后保全的证据,且证人与被告杨某甲系同学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现场情况与抢救情况不属实,二位证人说的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客观反映被告的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发当时申延龙是颅脑出血,对其用纳络酮系醒酒的药;本院认为被告以对原告治疗使用纳络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饮酒的事实,不作为被告主张原告饮酒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8日21时许,原告申延龙自北向南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延津县棉织厂门口路西时,与原告申延龙发生碰撞,造成申延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就事故发生时状况,原告方称系原告推自行车自西向东过马路,被告杨某甲驾驶电动车沿路西自北向南行驶;被告方称系原告骑自行车逆行引起的事故。延津县交警队以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此事故事实,未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申延龙被送往延津县职工医院抢救,经检查系头部外伤后昏迷等,花费189.12元,后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有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x.20元。查明,原告申延龙系延津县X街人,被告杨某甲于X年X月X日生,现在周口职业技术学校上学,无经济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申延龙发生碰撞,双方均应采取避让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的发生,双方均应负一定的责任。因事故发生致使原告申延龙昏迷,作为成年人的被告杨某甲应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予以报案,故事故的事实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系被告杨某甲不予报案引起的后果;此外,原告申延龙的伤情较重,结合自行车与电动车车速的常规,可以反映被告杨某甲驾驶电动车的车速较高,故本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申延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的规定,被告杨某甲事发时已年满18周岁,现在周口职业技术学校上学,无经济收入,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垫付,即由被告杨某乙、宋某某支付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申延龙的合理损失为:在延津县职工医院花费抢救费189.1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花费医疗费x.20元;误工费,原告申延龙住院46天,其为延津县X街人,误工损失每日为39.37元,计1811.02元;护理费,因无就诊医院的建议证明,按一人护理计算,护工标准每日为26.7元,计1228.20元;伙食补助费为46天,每天10元,计460元;营养费为46天,每天10元,计460元。以上合理损失为x.54元,因被告杨某甲承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杨某乙、宋某某作为被告杨某甲的扶养人按主要责任70%的标准垫付原告申延龙x.1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延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x.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申延龙负担620元,被告杨某乙、宋某某负担930元。(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