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45岁。
被告人张某丙,男,39岁。
被告人张某丁,男,42岁。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庚(另案处理)在濮阳县X镇粮管所通过事先在地磅上安装电子遥控装置,在卖小麦时采取控制地磅的数字显示的方式,诈骗粮管所800元,赃款二人平分;第二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庚又以同样的方式诈骗该所800元,赃款二人平分。
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庚等人以同样方式在濮阳市益豪摩托城院内的粮食收购处诈骗3400元,赃款二人平分。
2009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庚、李某书、王某锋(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濮阳市X村粮管所诈骗x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2009年10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张某飞在汤阴县X镇附近一地磅上安装电子遥控装置。次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李某庚、张某飞、李某己(均另案处理)到汤阴县X镇张某红处收购玉米,在过地磅时利用事先在地磅上安装电子遥控装置,安装电子遥控装置的数字显示的方式,诈骗张某红x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460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750元。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张某飞在内黄县X村路北地磅上安装电子遥控装置。次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伙同张某飞、李某己、李某庚等人去拉小麦,在过地磅时利用安装电子遥控装置的数字显示的方式,诈骗四个粮食收购点8000元,又以同样方式诈骗内黄县X乡粮管所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张某丁分得赃款人民币750元。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庚在南乐县一饲料厂地磅上安装电遥控装置诈骗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2010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庚X村集北边地磅上安装电子遥控装置诈骗朱玉莲4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庚、李某书、王某锋、温吉科(另案处理)等人在濮阳县X镇粮管所地磅上安装电子遥控装置诈骗4800元。案发后,已退赔梁庄镇粮管所小麦。
201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等人在濮阳县郎中粮管所安装电子遥控装置进行诈骗,因听到狗叫未能安装。
2010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只张某乙、张某丙在高堤乡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诈骗12次,其中2次属犯罪预备,诈骗数额x元,得赃款人民币9260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张某丙共参与诈骗3次,其中1次属犯罪预备,诈骗数额x元,得赃款人民币3560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张某丁共参与诈骗3次,其中1次属犯罪预备,诈骗数额x元,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庭审后已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李某庚、张某飞、李某书、王某锋的供述,证人张某红、赵某某、王某辛、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内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东庄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证明,作案工具遥控器、摇感装置照片,濮阳市粮食储备库粮油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钱财,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部分犯罪中是犯罪预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以上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乙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九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人张某丁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