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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伊川县三电厂附近“静静”小吃店吃完麻辣烫后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停在路边的郭XX的豫x半挂货车无人看管,就将该车两个巡航牌150D型电瓶卸下搬到自己摩托车上盗回家中,经鉴定,所盗两个电瓶价值1200元。案发后,赃物已提取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XX、常XX、甄XX、康XX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害人郭XX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且系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艺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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