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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及第三人常某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58岁。

被告常某乙,男,53岁。

第三人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某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常某丙,任主任。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常某乙及第三人常某庄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了(2007)年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常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新乡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了(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了(2007)延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常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常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告在村委召开的三组群众大会上以1400元的价格承包了位于三组村民山保屋后的一块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原告承包后,被告多次干扰不让原告耕种。2007年2月4日,被告又向该处土地上卸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判令被告常某乙停止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该块土地是村委会给被告家规划的宅基地,被告向该块土地上卸土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某庄村委会称,新村委班子系2008年组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前二任村委班子的处理,请求依法予以解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及常某庆、常某甲签名的合同书一份,2、常某庆证明一份,3、2006年4月12日证明一份,4、原村委成员常某庆、李永顺等证明一份,证明对争议地享有承包权。5、2010年5月9日常某崔等5人证明一份,证明承包地位置及尺寸。6、延津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持有的土地登记册已撤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0月30日申请书一份,2、2008年11月28日常某纯证明一份,3、2009年4月23日常某党证明一份,4、2008年3月11日常某庄村委会证明(常某信签字)一份,证明争议地系为被告批划宅基。5、收据一份,6、土地登记册一份,证明争议地为被告的宅基。7、未加盖公章的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送达的情况说明未加盖公章,8、2006年12月21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承包给原告荒地,常某庆弄虚作假。9、常某崔证明一份,10、常某然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地划为小片荒常某崔不知道,常某然不是代表。1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乙方为常某乙),证明复印件无加盖红印章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2、2010年6月3日调查常某喜、常某崔、常某庆、李永顺笔录一份,3、2010年7月10日调查常某信笔录一份,4、2010年7月19日调查常某纯笔录一份,5、2010年7月21日调查常某党笔录一份,6、常某喜保存的记录5页。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常某庆签字问题;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在群众会上交钱,如交给常某庆系交二回钱;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应照着组里交钱,不应交给村里;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年月日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部分不是代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给其送达的情况未盖章。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应出示生效的批划手续;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已撤销;对证据7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不实;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从卷中复印的。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常某甲无异议,被告常某乙有异议,认为虚假;对证据3、4、5原告常某甲有异议,认为虚假,被告常某乙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对其中2004年3月30日一页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原告主张承包经营权成立的依据;证据6能够反映争议地被告申请批划宅基情况,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仅反映了被告申请批划宅基的情况,但因宅基使用证系取得为合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定手续,被告的土地登记册已被撤销,故申请程序不能视为取得宅基使用权,不作为被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8、9、10、11不能客观反映其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证人证言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4、5仅反映了被告申请批划宅基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不作为被告抗辩成立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争议地系常某庄村X组土地,位于该村西,东至桐油路,西至常某瑞宅基,南至常某保宅基,北至常某法,四至无争议。2001年10月30日,被告常某乙向常某庄村委会申请批划宅基一处,其书写的申请书上有该村委会的公章,且有时任常某会党支部常某纯及村委主任常某党、2004年后任支部书记的常某信的签字,该三人均证实争议地系为被告常某乙批划宅基处。2006年12月27日延津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公司收取了常某乙注册费,测绘费,管理费1000元,填写了土地登记册。2009年5月21日,该公司撤销了常某乙的土地登记册。2004年4月份,因该第三村X组打井外欠债务,将组内小片荒地向外承包收取费用,期限为三十年,由村委会出面向三组村民予以承包。原告常某甲主张对上述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出具的承包合同书为未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复印件,对主要条款承包位置及价款均无约定,经调查时任村干部李永顺、常某庆、常某崔、常某喜,该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常某甲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此外原告常某甲称交纳承包费1400元未提供交费票据,经调查时任该村X组会计常某喜,提供的流水记录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常某甲交费的事实。2007年2月,被告常某乙在该地上卸土五十四轮拖车,称该争议地系2001年原村委班子批划给其的宅基地,双方产生争议。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原告常某甲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主张由被告停止侵权,故案由应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常某甲主张的承包权是否成立问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常某甲持有的承包小片荒合同书系复制件,对主要条款承包位置及价款均无约定,时任村干部李永顺、常某庆、常某崔、常某喜证言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常某甲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常某甲持有的复印件合同在无其他有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原告常某甲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常某甲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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