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张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叫莫某某教其驾驶汽车,莫某应并把桂x微型普通客车开到本市芦笛公园停车场,莫某坐到副驾驶座上,让吕某到驾驶座位上,莫某头传授吕某本驾驶技术。随后,莫某在副驾驶位上打电话,吕某按莫某授的方法练习。由于操纵不当,汽车突然向前冲出停车场旁绿化带,将坐在绿化带边沿的受害人潘某某撞倒,致潘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为无证驾驶,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叫同事莫某某教其驾驶汽车,莫某某答应后即开着本公司的一辆桂x微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吕某某来到本市芦笛公园停车场,让被告人吕某某坐到驾驶座位,莫某某坐到副驾驶座上,并口头传授其基本驾驶技术。几分钟后,被告人吕某某即开动车子,由于操作不当,汽车突然向前冲过绿化带,将坐在绿化带边缘的受害人潘某某撞倒,致潘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莫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告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潘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收条及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