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法定代理人:冯XX,系郭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崔某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郭XX、冯XX、郭XX、郭XX财产纠纷一案,郭XX、冯XX于2008年7月22日起诉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XX、郭XX、高XX返还郭XX生活费及其与冯XX应得的赔偿款共计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9日作出(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XX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上诉人郭XX的法定代表人冯XX,被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崔某某,被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XX同郭XX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郭XX。郭XX同高XX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男一女,即郭XX、郭XX、郭XX、郭XX。高XX、郭XX所生子女均已成年。2008年4月30日下午,郭XX在陕西省山阳县X巷工程队从事坑道内巷道支护时,因顶板塌方,致郭XX死亡。事故发生后,郭XX、高XX、郭XX作为郭XX的亲属,同陕西省山阳县X巷工程队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补偿郭XX家属丧葬费、车费等一切其他费用计x元。除去支付丧葬费外,其余款项现均在郭XX之父母郭XX、高XX处。另查明,郭XX、冯XX、郭XX、高XX均为农村居民。由于郭XX、冯XX没有得到赔偿款,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郭XX、冯XX,郭XX、高XX作为郭XX的子女、配偶、父母,均有权获得郭XX因工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对郭XX的赔偿款x元,因没有明确具体数额,则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应包括丧葬费x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2),郭XX的抚养费x.69元(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676.41元×18年×1/2),郭XX、高XX的赡养费x.1元(2676.41元×20年×2人×1/4),死亡赔偿金x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20年),剩余的为精神抚慰金x.21元。对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21元的分配,因郭XX、冯XX、郭XX、高XX并未分家,而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则死亡赔偿金x元和精神抚慰金x.21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冯XX、郭XX、郭XX、高XX平均分配,每人x.3元。本院对郭XX、高XX辩称应将郭XX所分份额由其保管,郭XX由其抚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郭XX是一岁多的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应是冯XX,郭XX的财产应由其法定监护人管理,故对郭XX、高X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郭XX只是作为郭XX的胞弟参与了赔偿一事的协商,并没有经手赔偿款,现也没有掌握此赔偿款,故郭XX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郭XX应得的赔偿款x.99元(此款由冯XX保管)。二、郭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冯XX应得的赔偿款x.3元。三、驳回郭XX、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冯XX负担500元,由郭XX、高XX负担900元。
高XX上诉称:一、我儿郭XX的死亡赔偿金我至今没有控制,原审法院判令我返还此款没有道理。我儿郭XX在陕西死亡后,我为了能见上他一面,就随他们到陕西处理我儿的后事,处理完我就回来了,关于我儿的赔偿款,我到现在分文未见。二、我儿郭XX于2007年5月14日和冯XX结婚,6月20日生一子郭XX。我儿于2008年4月30日死亡后,郭XX是我们家尚存的一根血脉,应当有我来抚养,因我现在有抚养能力,能够使郭XX顺利成长,继承他父亲的一切。因冯XX现在还年轻,还要重新组织家庭,重新组织后的家庭,对郭XX的财产形成了不安定的因素,为了保护郭XX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只有冯XX一人监护郭XX的财产不符合国家的立法精神。所以,望二审法院判令郭XX由我来抚养,共同监护其财产。
郭XX、冯XX共同辩称:高XX在一审答辩状上已经承认接到郭XX的死亡赔偿金,因此,郭XX和高XX应立即返还我们应得的份额。郭XX死亡后,郭XX、高XX、郭XX三人不让冯XX到陕西参加赔偿处理事宜,事后也拒不给付冯XX、郭XX应得的赔偿金。在事后的调解过程中,郭XX打骂冯XX,不让冯XX进家门,其实质是在霸占冯XX、郭XX应得的财产。郭XX死后,高XX对孩子一不让进门,二不给孩子买一包奶粉,不管我们的死活。这根本不利于我孩子的生长。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高XX的上诉请求。
郭XX口头辩称:我只是在中间说事,没有直接参与分钱的事情。
郭XX口头辩称:我孩子不在了,留下唯一一个孙子,他必须得留在我们家。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郭XX、高XX、郭XX在参与赔偿谈判时,未最终在赔偿协议中列举每个被赔偿人的具体分配金额,也没有严格按照法定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造成本案纠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郭XX分得郭XX死亡赔偿款中的x.99元,冯XX分得x.3元的判决,对此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因为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处理本案的话,除了已支出的郭XX的丧葬费外,其余款项,只能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项目来分配。而从被扶养人的角度来考虑,符合郭XX被扶养人条件的只有郭XX、郭XX、高XX。而作为被扶养人的郭XX、高XX,其除了郭XX一个扶养人外,另外还有郭洪飞、郭XX、郭洪格三人作为其扶养人,因此,其扶养费的分配数额,应少于郭XX。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因为郭XX的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体现出来的救济和保护,本案中,这种权利的享有者是郭XX、高XX、冯XX和郭XX四人,其四人因郭XX的死亡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是一样的,故对这部分赔偿费用,其四人的分配数额是均等的。对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其性质是对郭XX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范畴。这部分财产的损失,其直接受损害者是冯XX和郭XX,因为郭XX的死亡,直接导致与其共同生活的冯XX和郭XX这个家庭共同体财产的减少。故其二人对该部分费用应该多分,但因其二人并没有因为少分赔偿费而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过多考虑。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较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郭XX与高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吴敏
代理审判员:董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