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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略)事务所(略)。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乙、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6月27日0时30分许,原告下班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带着乘车人马树芬回卫辉市区,当行至安都乡X村张府山泉浴池路口时,刘友华驾驶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纸业)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友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身体多处骨折,在医院住院花费x余元,至今未得到赔偿。现要求:1、刘友华、新乡市金达纸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75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3、保留原告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甲提出对被告刘友华、金达纸业撤回起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金达纸业的车辆豫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符合理赔的相关规定情况下,同意按照交强险条例规定的限额进行理赔,但在本案中,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的行车证一份;3、豫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保单一份;4、原告的身份证;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共x.07元;6、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7、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8、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2、3、4、5、6、X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证明其工资受到损失,所证明的工资未提供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7日0时30分许,刘友华驾驶金达纸业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施平村张府山泉浴池路口向左(向西)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宋某甲、乘车人马树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甲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x.07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左挠骨远端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上颌窦外后部骨折;5、多发皮肤挫裂伤;6、右膝关节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友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27日0时30分许,刘友华驾驶金达纸业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宋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友华承担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宋某甲承担该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甲提出撤回对刘友华、金达纸业的起诉。故对刘友华、金达纸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不再审理。金达纸业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宋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的医疗费以查明数额x.07元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依据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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