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伍某某伙同刘锦平(已判刑)、伍某琦、王剑平及另外一个山庄小青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福广场玩,伍某某等人提议去报复郁某某,于是伍某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莲舫庵附近找来事先藏匿的三把刀。之后,伍某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在安福中学门口冻背村委会附近发现郁某某等人,于是伍某琦、刘锦平持刀追砍郁某某,伍某某等人则去追谭波。经鉴定,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郁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琦、刘锦平、王剑平、欧阳龙飞、李耀庭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领条、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砍伤受害人至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且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