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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密云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淑华,(略)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于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时风牌小型轮式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密云县X镇X路段时,适有彭某仨由北向南步行,由于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驾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拖拉机与彭某仨身体接触,造成彭某仨当场死亡,肇事后彭某甲驾车逃逸。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对被告人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08年11月27日17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时风牌小型轮式拖拉机(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密云县X镇X路段时,适有彭某仨(男,81岁)由北向南步行,由于被告人彭某甲无证、酒后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致使拖拉机前部与彭某仨身体接触,造成彭某仨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彭某甲驾车逃逸。经(略)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和解解决。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人白某某、彭某乙、胡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略)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家属和解解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建议对彭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娟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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