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职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瑞能实业公司(原中国华能浙江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世贸大厦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浙能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金冠王码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瑞能实业公司、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华立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起诉2003年5月后又开始供货而产生的应收货款,是依据其与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而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所起诉的货款,是依据其与华立达铜箔板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产生的,因该合同中对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评理部分与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案件移送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无锡蓝星环氧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变英
审判员范东哲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