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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邢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屈某,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旭光,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八路公交车与崔菊仙驾驶的豫x白色QQ轿车在大岭路与三门峡市技校门前的小路交叉口处顶头相遇,因赵某某出言不逊,与崔菊仙发生口角。后崔菊仙和丈夫邢某某上到八路公交车上,与赵某某理论,邢某某抓住赵某某的衣领,二人发生撕打,致赵某某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挫伤。2009年10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以邢某某殴打他人给予邢某某行政拘留5日。赵某某受伤后到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赵某某头皮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裂伤、黄某病变、视网膜震荡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1天,为此支付医疗费3977元,医嘱陪护一人,并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赵某某起诉要求邢某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赵某某为三门峡市公交公司正式职工,每月工资为1960元,护理人李桂华为三门峡市第二实验小学正式职工,每月税后工资为2790.55元。

原审认为,赵某某与邢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争执后,邢某某致赵某某受伤,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赵某某驾驶车辆出言不逊,造成争执产生并进一步升级,赵某某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O%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赵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977元,2、误工费,赵某某住院的天数为21天,并建议休息一个月,1960÷30×51=3331.99元。3、营养费为21×10=2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20=420元。5、护理费为2790.55÷30×21=1953.38元。以上合计9892.37元。邢某某应当承担赵某某损失80%的责任即9892.37×80%=7913.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邢某某支付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913.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20元,邢某某负担30元。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划分责任不公,在相互厮打过程中互有损伤,责任划分明显偏袒赵某某。2、李桂华在护理期间并未减少实际收入,其单位照常发给工资,因此不存在护理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其工资在护理期间已经受到影响,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邢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争执后,邢某某致赵某某受伤,原审认定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邢某某主张赵某某妻子李桂华在护理期间单位照常发给其工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邢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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