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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烈,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机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烈、被上诉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于1987年招工到原豫西机床厂钣金车间工作,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人,工种为电焊工。1998年豫西机床厂破产被三门峡金渠集团收购,改名为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2006年6月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改制为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股份制)。赵某某于2006年6月1日与原三门峡金渠集团豫西机床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身份置换金,又与改制后的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企业被收购、改制到合同履行期间,赵某某一直从事电焊工作,并先后取得了五级初级、三级高级技能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证,2006年8月改为门卫工作。2008年11月,受金融危机影响豫西机床公司通知赵某某放假,每月为赵某某发放200元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2010年2月。2009年3月7日赵某某生育子女,劳动合同延长到2010年3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豫西机床公司书面通知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拒绝签字。赵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1日陕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赵某某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三门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2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上述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时间。”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赵某某于1987年招工到原豫西机床厂工作,因企业破产、改制赵某某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赵某某生育子女合同延续至2010年3月6日止。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且连续计算的工作年限远远超过10年,赵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到合同期满年满42岁另18天,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规定的特种行业女职工退休年龄为45岁的规定,赵某某多年从事电焊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赵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应支付违法不与赵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二倍的工资。起止时间本应从2006年6月1日算起,但因赵某某当时同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赵某某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7日。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部分请求赵某某没有履行仲裁前置程序,部分请求系债务关系和本人应支付的费用、社保费被告已缴纳,据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2项,第8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赵某某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赵某某自2010年3月7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二倍工资,标准按三门峡职工最低工资标准550元计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如有调整,按新的标准计算。(三)、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各承担5元。

宣判后,赵某某上诉称:1、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的时间应为2009年6月1日。2、应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3、应支付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及住房公积金。4、应退还身份置换金利息87.2元和大病医疗保险费80元。5、社保费应补缴至终止劳动合同之日2010年3月6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豫西机床公司辩称:1、赵某某要求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改判为2009年6月1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送达后,公司立即与赵某某联系,要求双方与2010年7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赵某某拒绝了公司的要求,其已经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住房公积金这三项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且住房公积金这一项在仲裁时未提出,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4、退还身份置换金利息和大病医疗保险费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劳动争议案件解决的问题。5、社保费公司从2006年6月与赵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就一直为其缴纳着社保费用。不存在补缴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至2009年5月,因赵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子女,合同延续到2010年3月6日止。原判决认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7日起并无不当,赵某某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间应当为2009年6月1日,应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请求支付其2006年8月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支持。赵某某请求退还身份置换金利息和单位私自挪用大病医疗保险费,不属劳动法调整范畴。社保费已缴至2010年2月份,赵某某要求补缴2010年3月6日(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前的社保费,不符合《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第十条社保费应按月缴纳的法律规定。综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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