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甲,女,成年。
被告陈某乙(又称陈某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13日被告陈某甲丈夫、陈某乙父亲陈某富做钢材生意借我x元,2008年陈某富去世,我在十多年里一直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被告陈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就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签有陈某富名字的收条一张,该据的主要内容是1999年5月13日收到徐某某做钢材生意款x元;2、2010年1月初徐某某和陈某甲的对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咱那事十几年啦怎么办,是个钱,有钱能不给你;这钱在我手十多年变成5、6万了,有钱3万也给你了,再等等,孩子正吃奶粉,稍大些的话,省点钱给你”,原告以此证实主张成立。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陈某乙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这事我不清楚,即使有也过去了十多年,且父亲一人做的生意我们不知,他脑梗塞,瘫痪多年,什么也没有留下,与家庭无关。
经庭审,二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陈某乙时其承认父亲陈某富2009年农历二月初五去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13日被告陈某甲丈夫、陈某乙父亲陈某富做钢材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2009年农历二月初五陈某富去世,后原告找陈某富妻子陈某甲催要该款,其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原告与陈某富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陈某富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财产份额内清偿债务,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制;原告向陈某富妻子陈某甲催要借款时,陈某甲认可了债务并称在有钱时偿还,应视为对债务的自愿清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债务,但其不能提供陈某乙继承陈某富遗产的情况,陈某乙又否认继承了陈某富的遗产,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海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