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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王某振。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时常吵闹,终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该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此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2、王某振的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其与被告婚生孩子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母亲李四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载明被告下落不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振,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吵架,现已分居,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该子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被告又下落不明,故由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考虑到抚养孩子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一百二十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孩子王某振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一百二十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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