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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唐某3、唐某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唐某2

被告唐某3

被告唐某4

法定代理人唐某5

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诉被告唐某3、唐某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之法定代理人唐某2、被告唐某3、被告唐某4之法定代理人唐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诉称:2012年1月14日下午,被告唐某4和唐某邀原告出去玩,后三人一同到被告唐某3家的房顶玩耍。被告唐某4用划着的火柴棍扔向原告,原告躲闪时,因被告唐某3家的房顶未安装护栏,失足从3米高的房顶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由其父、姑母护理。他认为原告的损失是二被告共同侵权造成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689.7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15319.7元。

被告唐某3承认原告从其家房顶摔下的事实,但辩称:事发当时,没有成年人在场,他与妻子均不在家中,且他家门是闭着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某4之法定代理人承认原告从被告唐某3家房顶摔下及被告唐某3家未安装护栏的事实,但辩称:被告唐某4未主动邀原告到家中玩,亦未拿划着的火柴棍扔向原告。事发当时没有成年人在场。他与妻子亦不知道孩子在他父家房顶玩耍。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下午,原告同被告唐某4一同在被告唐某3(被告唐某4之祖父)家的房顶玩耍时,失足从房顶摔下受伤。事发当时没有成年家属在场。当日即原告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1右枕叶脑挫裂伤;1.2前颅底骨折;2.左眼上睑皮肤擦伤;3.鼻骨骨折;4.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5.颏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2012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勿动鼻部,定期复查。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689.7元。住院期间,由其父唐某2护理。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理由,庭审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航天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费用结算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侵权事实的存在,即要二被告有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对于其主张被告唐某4向其扔火柴棍致其失足摔伤一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投掷行为的存在而未能提供,故对其要求被告唐某4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跌落的屋顶虽未安装护栏,但该场所属私人住宅,并非公共场所。故原告主张因被告唐某3家中房顶未安装护栏,要求被告唐某3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许立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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