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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61岁。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相邻而居,双方房屋均坐北朝南,被告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西侧。原、被告双方房屋前有土路一条,为双方日常通行的道路。该路坐落方位为郊尾镇X村西游小组,自郊尾镇X村水泥村道岔口自西向东延伸至郊尾镇X村西游小组村民林某良、林某利、郭某某、陈某甲等房屋前。2005年,原、被告等六户共同出资对该土路X路口至林某美路口进行拓宽改造,该路段改造后的宽度约为4米。后林某利、林某良、郭某某、陈某甲对各自房屋门前的土路进行拓宽。2009年8月,被告郭某某在自家房屋前原水泥埕地与土路接壤处续铺水泥地。原告作为相邻方,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讼争现场进行了勘测,其讼争现场情况为:被告郭某某房屋水泥埕地前的通行土路宽度为3.1米,原、被告双方相邻分界处的通行土路宽度为3.7米。被告门前为两块新旧分明的水泥地,其中与土路接壤的新铺设的水泥地长度约9米,其宽度最窄处约0.7米,最宽处约1米,并在该块水泥地外围堆放有杂某。同时,被告郭某某在原告围墙处用某块堆砌有宽度约0.6米的石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通行权受到侵害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对证人林某丙证言质证认为证人的陈某不实,证人所述旧路手扶拖拉机能够通行,则旧路宽度应不止2米;原告对证人林某丁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证人林某丙、林某丁的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提供的照片6张以及本院对讼争现场勘验后所作的勘验图和勘验笔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相邻道路部分被被告用某某、杂某等堵塞导致原告日常通行不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被告发动原告等六户共同出资对道路进行拓宽,现原、被告房屋前的道路X路宽的事实,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等六户出资拓宽的道路X村X路X路口的道路,与本案讼争的相邻道路现状没有关联,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中被告建房后有对其房屋前的道路进行拓宽改造,在一定程度加宽了道路,方便了原、被告的生产、生活。但被告没有遵守道路的自然走向,在原有旧路上铺设水泥及用某某等堆砌围墙,其行为对相邻方的原告造成妨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相邻方,理应遵守道路通行的自然走向,方便双方的日常通行。本案被告用某某、杂某等将原告日常车辆通行的道路堵塞,给原告的车辆通行造成障碍,其行为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被告郭某某房屋前新铺设的水泥地(面积为:长9米×宽0.6米)并搬离堆放在该水泥地周围的杂某和堆放在原告陈某甲围墙处道路旁的杂某,恢复道路原状,其花费的费用某被告郭某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旧路上铺设水泥对被上诉人造成妨碍,无法正常通行是错误的;2、上诉人铺设的水泥地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通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屋前新铺设的水泥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没有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情况,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关系,上诉人郭某某在原有旧路上铺设水泥及用某某等堆砌围墙,其行为对相邻方的被上诉人造成妨碍,导致被上诉人陈某甲无法正常通行,有原审法院的勘验图和勘验笔录及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现场照片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某某以“铺设的水泥地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日常通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屋前新铺设的水泥地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等为由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某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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