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蓝盛琪(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了李某某与被告蓝盛琪(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盛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蓝盛琪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元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6月26日,我与被告蓝盛琪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三年租金x元,在合同生效时一次性付清。同时,让原告向其交纳1886元的租赁税款,由其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将租赁税发票交付我们。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盛琪公司交付原告1886元的租赁税发票或者退还原告1886元的现金。
被告蓝盛琪公司辩称:税款被告已代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公司在本市开发一大型商场--漯河家盛世建材城,并以商铺的形式对外销售。2005年6月2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全赢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盛琪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自愿将购买的家盛世(国际)生活MALL商铺,建筑面积43.91平方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物业全权委托被告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管理;2、双方议定上述商铺委托期限为十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前三年租金x元,在本协议生效时,被告一次性付清。从第四年起到合同期满在保证前三年租金的基础上,租金按季度结算,每季度第一个月月末支付给原告;3、原告享有按期收取租金的权利;4、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5、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约定准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每逾一日,按应付支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原告付滞纳金;逾期九十日,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在协议终止十五日内,向原告补交违约期间的租金,并向原告支付自违约之日起到协议到期之日止期间约定租金20%的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前期均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将原告的前三年的租金x元作为原告的购房款直接付给了全赢公司。同时,原告向被告蓝盛琪公司交纳租赁税款1886元,由被告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被告蓝盛琪公司至今未将税务发票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蓝盛琪公司收取原告李某某租赁税1886元,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有李某某提供的收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蓝盛琪公司至今未将租赁税发票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被告也未能交付,故被告蓝盛琪公司应按照原告请求,将原告所交税款退还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盛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税款188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26日起至该款退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蓝盛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