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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楼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18日在信阳市Im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并育有一女(楼某仪,X年X月X日生)、一子(楼某麒,X年X月X日生),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受到被告台湾人身份的迷惑,加上被告的谎言欺骗,在不了解被告性格人品的情况下匆忙与之结婚。结婚后,被告恶劣的人品暴露无遗,经常和原告无端争吵,被告不思进取,好逸恶劳,凭借其台湾人的特殊身份到处骗钱为生,原告的亲戚朋友大都被其骗过,少则数千多则上万,总计有一二十万元,原告及父母不堪其苦。被告生性放荡,不尽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8年中,经常外出和其他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2009年底,被告在Im河区张李湾一带租房。目前,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家人也不知其所踪,被告不尽父亲之责,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不管不问,孩子的抚养教育完全依赖原告的父母。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理当结束这段令人痛苦的婚姻。鉴于被告无正当收入,且人品较差,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愿意承担起孩子的教育抚养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6月18日在信阳市Im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楼某仪,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楼某麒。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2009年11月,被告外出未归。以上有张李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XX、XXX的证言证实被告从去年11月与原告没有联系,自结婚后从未回过台湾。2010年4月,原告以被告不思进取,不尽夫妻忠实义务,不尽父亲之责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两性相悦的正当结合,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9年11月外出后至今未回,不尽夫妻互相忠诚及扶助的义务以及对两个孩子的教育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两个孩子尚年幼,且被告外出后居无定所,故由原告抚养孩子较合适;被告无固定收入,以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楼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楼某仪、婚生子楼某麒由原告抚养,被告楼某某有探视看望的权利并承担抚养费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至两个孩子18周某为止。

本案诉讼费280元,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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