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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嵇某甲、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嵇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嵇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嵇某甲、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嵇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要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11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嵇某甲举行了典礼仪式,20多天后,被告嵇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退还彩礼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嵇某甲辩称:我并未收到原告的x元彩礼,我也没有离家出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嵇某乙辩称:我并未向原告要彩礼款,我也没有拿原告任何钱,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调取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材料第20、21、22页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农历1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彩礼8800元、封钱1000元、棉花钱400元、下车封200元、翻柜钱1000元,共计x元。原告与被告嵇某甲于2008年农历12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月3日因矛盾分居至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x元,放弃下车封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婚约后,按照农村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嵇某甲也予以认可,被告索要彩礼款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准借婚姻索取财物之规定,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彩礼款8800元、封钱1000元、翻柜钱1000元,共计x元属彩礼款返还范围,原告主张的棉花钱400元、下车封200元等款项,属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款返还范围。鉴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嵇某甲已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且彩礼数额不大,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本院认为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000元较为适宜。对于原告超出本院确认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嵇某甲、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阴会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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