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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伍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住(略)。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3月24日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几日内偿还,并认可人民银行规定标准支付利息,但事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属实。

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未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伍某某先进伍某元,小写(5000元),借到人宋某某”,有被告宋某某的签名及落款日期。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答应偿还,但未予给付,原告之后又多次追讨,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情况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在原告多次追讨后仍不偿还,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另外因双方在借条上亦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也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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