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杨大华丈夫。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杨大华长子。
原告赵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杨大华次子。
原告赵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杨大华长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与被告陈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桂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金奇、张丽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9月12日21时37分,受害人杨大华在信阳市X路北段百佳超市X路X路时被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撞倒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该货车负主要责任,死者杨大华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是事故车辆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故上列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和举证。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被告陈某某全资购买的,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我公司对该车没有实际控制权、使用权和受益权。只负责给该车办理一些相关手续及代收代缴国家应征收的税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已由陈某某私自转让给了陈某松,我公司对该汽车失去了实际管理、监督、检查的权利。3、我公司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21时37分许,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陈某松驾驶豫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路北段百佳超市X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杨大华发生相撞,造成杨大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分析认定,陈某松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大华横过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认安全后进行通过,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陈某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支付了x元,后因未能得到全部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陈某某的管理费300元及其他费用1098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x号营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投保手续。
2009年11月3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诉前裁定对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房屋和对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至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x元赔偿款予以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0年1月14日,又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x元进行了保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结婚证、户口薄、驾驶证、货车经营合同书,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因其雇请的司机陈某松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杨大华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80%,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按月收取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陈某某的车辆管理费用,实际享有了车辆的运营利益,应视为共同营运,其应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的事故车辆以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受偿费用具体为:①丧葬费x元。按城镇居民标准为x÷2=x元。②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③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大华死亡,后果严重,给原告精神打击巨大,考虑到事故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总公司、永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司机陈某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x元,按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以二八开为宜。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x.40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对此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保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x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损失x.28元(未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永安财保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45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任桂萍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