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巩民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少甫,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本案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韩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永杰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