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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相邻通行及排水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1岁,汉族。

被告任某某,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任某某相邻通行及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的猪圈、厕所占用了村委规划的道路、水路,致使我家房后及西侧无法排水且道路不畅,我家有的房屋因此长期潮湿,已经出现裂缝。另外被告的厕所和栽种的树木、菜地在我家出行的道路上,给我家造成不便,现要求被告拆除猪圈、厕所并清除其种植的树木及菜地,恢复我家西边道路、水路,使我家出行畅通。

被告辩称,1、原告自己把居民通道堵死,使其无法向西通行,与我无关。2、我方所建的猪圈、栽种的树木等是在十几年前,并在他人宅基上。3、原告门前用砖铺有道路,我方不影响原告的道路X路。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住户,原告家在被告东北侧,被告与原告东西近邻而居。原、被告所在的村X组曾在原告家西侧规划有通行道路及流水通道,后被告在该位置相继建造了猪舍和厕所,占用了以上通道。另外按照原、被告两家居住的地理状况,原告可以从被告家门前出行,被告目前在其门前种植了树木及蔬菜,致原告家的通行相应不畅。原、被告就以上情形引发的矛盾,双方所在的村委会也做过一定调解工作。调解无果后村X村小组组长共同对相应事实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显示,被告的行为已实质对原告家的通行和排水产生了不利。庭审中,被告对其修造的猪舍、厕所是建在他人宅基地上并经他人允许的说法未提供证据。由原告方申请,原、被告所在行政村X村委主任某庭作证时则表明,被告的以上用地应属于村集体。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妥为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在同村组一定范围内共同生活,对于道路通行以及水路排水等公共资源的利用,应当充分考虑对相关利益人是否构成影响。对于村组规划的道路、水路必要相邻权人均有使用之需。原告家处在该路一侧,被告所建厕所、猪舍在合理自然条件下显然会妨碍原告家的通行及排水。被告在自家门前栽种树木及蔬菜,致使原告家正常的出行道路相应受限,村委会也指出了被告的不当之处。因此被告应拆除其建在村X路上的猪舍、厕所并清除其门前影响道路通行的树木及蔬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是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将其建造在村X路上的猪舍、厕所予以拆除,排除对原告通行、排水的妨害。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将门外影响道路通行的树木、蔬菜予以清除,排除对原告通行的妨害。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方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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