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张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庆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20时,李X驾驶我的豫x号轿车,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针织厂大门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王某及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的豫x号轿车被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指定的单位拖至指定的停车场,并在停车场停放至今已两个多月,为此,我支付拖车施救费800元,还支付停车费近两千元,我的车损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9900元,这些损失都是该事故造成的。另外,被告李某乙在诉讼中错误的申请保全(扣押)我的车辆,造成我的车辆被受诉法院裁定予以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又由于被告李某乙方态度过分固执,拒不同意解除保全,造成我的车辆从2010年6月2日持续扣押至今未能提走,给我造成不必要的停车损失。被告李某乙应当对其错误的申请保全负责,和被告王某共同赔偿我由此而增加损失,故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我车损4370元,拖车施救费240元,前期停车费18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车被扣押后的停车费2280元。
被告王某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是他开车往我车上撞的。我也受伤了,现在还得看病。我的车也坏了。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为当时开车的是李X,不知道原告和李X是什么关系。二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即停车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为,前期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扣原告的车,属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再说后来在诉讼过程中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如果原告不愿让扣车,可以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担保。让法院解除扣押,而原告应该采取的措施而不采取,对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借给李X使用并由其驾驶,于当日20时15分,在沿通许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针织厂大门口南侧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和车上乘员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和李某乙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均已另案处理。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指定,将原告的豫x号轿车拖运至胜利停车场。原告支付托运费600元。该豫x号轿车之损坏经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损失值为99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该交通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处结束后,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乙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要求对该豫x号轿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该豫x号轿车予以查封。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大地保险开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5304.06元。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李X、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x号轿车的查封。至此,原告李某甲支付停车费2880元,同时又将豫x号轿车从胜利停车场托运至通许县通驰轿车维修中心,支付托运费200元。
上列事实有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出的(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通民初字第642-X号民事裁定书,通许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评估鉴定书、通许县通驰轿车维修中心的发票、评估发票和胜利停车场出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轿车出借给李X使用并驾驶,因驶入逆向车道,与被告王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李某乙受到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对原告李某甲所受损失应由李X和王某共同负责,但由于原告李某甲在本案诉讼中放弃了要求李X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王某只能在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内做适当的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车损9900元,评估费200元,由事故现场托运至停车场的托运费600元和至修理厂的2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前期属公安交警部门的职务行为,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对后期法院裁定查封期间的停车费,李X完全可以提供经济担保解除查封,而不提供经济担保,致使损失扩大,此责任也不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李某甲车辆损失款1980元、施救拖车费160元、评估费40元。合计21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承担15元,被告王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