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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王某乙,男。

二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下午16时,被告王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原告王某甲争吵,后被告将王某甲及妻子马某某殴打致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车旅费、营养费、生活费9000元。

被告辩称,对2010年6月8日双方打架的事实认可,但原告也打了被告的父亲,双方都有住院情况,被告父亲住院治疗也花了医疗费,在原告赔偿被告父亲的医疗费之前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平时不和。2010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告王某乙酒后因琐事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原告马某某闻讯赶到后,和被告对骂,后遭被告殴打致伤。原告马某某当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9日出院。2010年6月11日,经正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二原告均为轻微伤。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074元。2010年7月13日,正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某乙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13.17元/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0年6月8日原告马某某在正阳县人民医院做心电图和CT的票据两张,计款262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花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无其它证据证明是检查原告受伤部位,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8张50元面额的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称系车旅费支出,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不是正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8日下午16时许酒后因琐事与原告王某甲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原告马某某闻讯赶到后,未对双方的打架行为进行制止,亦未及时报相关机关处理,而是与被告争吵、对骂,导致事态进一步扩大,造成被被告殴打致伤。因此,原告马某某应对自身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以40%较宜,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于原告马某某赶到后又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争吵、对骂,并殴打原告马某某致伤。因此,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马某某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60%较宜。原告王某甲虽经鉴定受了轻微伤,但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均为原告马某某花费,且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只有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马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计款3074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13.17元/天×12天,计款158.04元。3,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每天各按10元计算,计款240元(20元/天×12天)。4,关于交通费(车旅费),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在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其往返住所地和医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共计3522.04元。

综合上述分析,被告王某乙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113.22元(3522.0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3.2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二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国胜

审判员闵继承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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