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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邢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何伟、李静然、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14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2100元、2600元合计x元。后经催要,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不清,但其已归还8500元,当时还钱后,我也没抽条。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已部分归还原告借款85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总结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3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x元。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3份,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某某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10月14日三次向原告邢某借款x元、2100元、2600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邢某多次催要,被告田某某拖延还款,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被告为其出据的借条,被告对该三份借条亦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此笔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由于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归还原告86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邢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伟

审判员李静然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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