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曹某某经过预谋后,窜到郑州市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附近,由苏某某望风,曹某某将被害人刘××停放在此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价值1520元)盗走。后曹某某一直使用该电动车直至案发。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合格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被害人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苏某某、曹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