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修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8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1998年11月订婚,当年春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又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腾达,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亚军。结婚前由于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差,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争吵,原告考虑到既然与被告成立家庭,就应当好好过日子,辛勤劳动,孝敬父母,抚养孩子,但被告却不珍惜,被告平常好逸恶劳,有盗窃的恶习,原告多次劝被告改过,可是被告不思悔改,2003年被告被汤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释放后被告执迷不悟,重操旧业,2008年3月被濮阳市华龙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的家庭带来困难。原告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还要带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生活,非常困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腾达由被告抚养;3.婚生女张亚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当把原被告共同的存款五万多元分割给被告一半,并且孩子由被告抚养,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于1998年11月订婚,当年春节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腾达,现随被告张某某的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亚军,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2008年被告张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3月9日被送往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由于被告犯罪获刑,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在监狱服刑,不能照顾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也不能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的延续,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亚军,本院认为张亚军年龄较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张腾达,被告也要求抚养,但被告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婚生子,应当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鉴于孩子现在的生活情况,可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被告辩称与原告有存款5万多元,现由原告掌握,应当平均分割,经庭审查明,存款确实存在,此存款是在被告入狱前存的,现被告入狱已经两年多,且今后一段时期原告还要独自抚养孩子,而被告也没有能力和条件支付抚养费。因此对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腾达、婚生女张亚军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