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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闫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闫××;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结婚以来,被告生性懒惰,不干活、不顾家,一声不吭就离家,一走就是两三年,孩子们从小学到初中的8年间,被告都不在家,留下原告一人操持家务、带孩子。2007年端午节时,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镇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闫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离家三年多,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到庭答辩。

法庭于2010年9月14日调查被告女儿闫××笔录一份,被告女儿陈述,我父母就没有啥感情,我和我哥出生后,我父亲就没尽过家庭义务,我们从小学到初中的8年间就没见过我父亲。2007年端午节和我妈生气后,又离家,至今不知下落。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基层村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生活。1976年农历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闫××;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闫××,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家。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两个小孩出生后的8年时间,被告均不在家。2007年端午节时,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在孩子们未成年时,曾有8年时间未在家,近期又离家三年,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零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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