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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军权,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别名刘某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3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中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在上诉期间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韦某某撤回上诉。

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崔海成

审判员李辉

二○○九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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