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1942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睢县国土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女,1942年7月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袁某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杨某甲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6年6月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将该案裁定移交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因第三人杨某田下落不明,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第三人杨某田死亡,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钧、李险峰,被告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兰,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睢政土[2005]X号关于城内杨某甲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杨某甲、杨某田、杨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杨某甲与王某某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县X街,东邻王某林,西邻杨某甲,南邻王某英,北邻王某某。北边东西宽13.15米,南边东西宽11.75米,东边南北长8.90米,西边长不规则,西边南北长(6.05+2.28)米,小拐东西长1.40米。
该争议地原属杨某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某田与其同父异母的弟弟杨某乙签订宅基分单,宅基分单记载:“由(有)祖留房产宅基南北各一段,北段由杨某乙继承,南段由杨某(心)田继承;今后转让买卖,互不相干,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宅基分单证明人余学芝、王某修,执笔人为杨某春(又名华X)。1985年11月19日,杨某田与王某某之夫吴尚信签订买卖房屋合约,杨某田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尚信。1996年5月20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已被睢政土[2000]X号文注销)。1996年9月16日王某某之子吴玉州与王某英签订了宅基转让合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英。1997年3月,王某英在该争议宅基上打院墙时,与杨某甲发生纠纷(现王某英已将该宗土地退给王某某)。
2003年7月3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3]X号《关于城内杨某甲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予撤销并责令睢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某甲不服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杨某甲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分单、房屋买卖合约、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县政府认为,该宗争议土地原属杨某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某田与杨某乙分家析产,杨某田分得该宗土地使用权,1985年11月19日,杨某田与王某某之夫吴尚信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已将该地及地上草房转让给吴尚信,故王某某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杨某甲称该争议地属自己与杨某乙调换而来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9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决定该争议土地归王某某管理使用。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1、1985年1月30日分单一份;2、1999年4月20日中级法院对王某修的问话笔录;3、1999年4月20日对余学芝的笔录;4、1999年7月2日对杨某田的笔录;5、杨某甲房产证。该组证据证明目的:1、该争议地系杨某祖遗宅基,1985年杨某田与杨某乙分家,争议地分给了杨某田,争议地上带三间草房,杨某乙分的是临街房。2、房产证东临杨某(心)田,与前四个证据相互印证。
第二组:1,1997年4月10日,省公安厅鉴定书;2,买卖房屋合约;3,收款条;4,对周光志的调查笔录;5,对金梦礼的调查笔录;6,对刘培福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目的:1,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将争议地上三间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了吴尚信;2,三间草房经金梦礼、刘培福等的手扒掉;该组证据证明王某某家买的是房带地,而不是空宅。
第三组:1、商政复决(2003)X号复议决定书;2,(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目的:1,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该组书证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该组证据与前两组证据相互印证;3,原告称“所争议地属自己与杨某乙调换而得的事实,因与被告(市政府)所举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故该事实不成立。
第四组:1,(1999)商行再字第X号判决书;2,(1999)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3,(2001)宁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4,(2001)商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目的与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相同。
第五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双方争议现场的相对位置及现状。
二、程序方面的依据:
因该案系1997年所立案件,历经数次处理,本次所诉行政行为系原案件的继续,是依法重作的行政行为。程序方面已被以往的行政判决书认定程序合法。
三、适用法律方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9条;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7条。
原告杨某甲诉称: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原告祖居睢县城内解放三街X号,即现“争议地”处,包括争议地的这一大片宅基从土地改革时就是原告家的,从土地法上讲属于国有土地。原告现住的这一片是在七十年代我家建起了房屋,当时,我家的房屋东边还有三间老草房。后来被我哥杨某田建房时拆掉了,这片地就“空”了起来,而后我亲自在这片“空”地上栽植了部分树木,一直到1997年无任何人提出过争议。到1997年三月份,我的东南角处王某英要在这片“空”地上打墙,我不让其打墙,引起争议。而王某英说这片“空”地是王某某卖给他的,王某某却说这片“空”地是我哥杨某田卖给她的。进而引起争议至今,时间已有九年多了。在此期间,被告曾作出过处理决定,认定这片“空”地归原告管理使用,可这次所作的处理决定却决定由第三人王某某管理使用。其主要理由是,这片“空”地,1985年元月杨某分家时,分给杨某田了,且1985年11月份,又把这片地上的三间草房卖给了王某某。而事实上这样认定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1、被告引用的“宅基分单”上明明写着:北段归我另一个弟弟杨某乙,南段才归杨某田呢;“空”着的这片地南部即这个分单上的南段,杨某田已经建起了房屋(卖给了王某英),“空”地属北段,应归杨某乙。被告认定宅基分单的北段不是“空”地,而是离这片“空”地隔数户居民的大街上(解放大街)的门面房,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而我则有可靠的事实依据说明宅基分单上的北段就是“空”着的争议地。2、所谓的“房屋买卖合约”,是一个以买卖房屋为名,实为掩着非法买卖土地的产物。这个合约载明时间虽是1985年11月份,可是,这三间草房也不存在,那么哪来的房屋买卖呢按一般常识“房屋买卖”若带有宅基,为确定宅基边界,四邻需签字确认无边界争议,而这个合约又没有四邻签字。如果合约是房屋买卖,直到1997年王某某为何未到房产部门申办房产证呢(实际上根本无房,王某某也无法申办房产证)。。。。。。,显然这个合约实为土地买卖。就是土地买卖,出卖人首先也得对这片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才能依法通过一定的程序出卖呀!实际上这片土地(争议地)不但不归杨某田完全使用,且杨某田当时也无权买卖,原因是归原告管理使用;从合约签订后(假如1985年11月是真的),那么到1997年这八年余时间内,第三人王某某为何未对土地实施实际的管理使用及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呢3、至于被告引用的“以往对其的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书内容”,不能作为这次被告处理决定的依据,因为,那些判决书都是对以往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的结果,充其量只能说明以往的处理决定如何如何,不能说明这次的处理决定是有事实依据的。4、从本案以往的调查材料上,也能说明被告这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例如:(被告曾对王某某调查,就按王某某讲)王某某曾对政府讲:这三间草房自己塌啦,她没扒。既然买卖标的物都不存在了,还哪有土地使用权呢。
综上所述,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两个关键证据,一个是非法无效的,一个是与其引用的事实不同的,因此说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无事实依据的处理决定,其适用法律当然错误。为此请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处理决定。
原告方杨某甲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共15份)
该组证据证明杨某田盖房的时间以及扒三间草房房的时间是在1983年,说明王某某之夫吴尚信和杨某田在1985年11月17日签订买卖合约时所谓的三间草房并不存在,双方之间名为买卖房屋实为买卖国有土地,其行为不但违法,而且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王某海房产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争议地以南卖给王某海的房是1983年所建,建房后自然形成南北两段。2、1992年6月1日杨某田与王某海买卖合约。证明:所争议地在这时1992年6月1日还没有卖给王某某家。理由是买卖合约上东西邻都签字按指印,唯有北邻(房后)有三尺滴水,没有人签字按指印,足以证明这时争议地还没有卖给王某某家。3、被告方对孙民兰的问话笔录(98年8月13日)。证明:1983年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4、被告方对李金兰的问话笔录(97年12月10日)证明: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5、被告方对王某修的问话笔录(97年12月10日)。证明: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6、被告方对齐修庭的问话笔录(97年12月9日)。证明:1984年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7、被告方对林德州的问话笔录(97年12月5日)。证明:在本案的争议地南边建四间瓦房时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坍塌了。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8、被告方对齐修福、齐修营的问话笔录(97年12月9日)。证明: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9、睢县人民政府1998年2月16日,睢政复决(1998)第一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了争议地上原有的三间草房被杨某田扒掉后又在南边新建四间瓦房;之后该宅基成为一片空地。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王某某丈夫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实属买卖土地。该复议决定书当时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后,各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10、被告方对齐修营的问话笔录(98年8月12日)。证明:1983年或1984年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11、被告方对齐家仁的问话笔录(98年8月12日)。证明:1983年或1984年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12、平民(略)所(略)对吴尚勇的调查笔录(99年4月27日)。证明:1983年或1984年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还证明杨某甲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13、平民(略)所(略)对李其安的调查笔录(99年4月28日)。证明:杨某田扒掉争议地上三间草房,建了南边的四间瓦房。说明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还证明杨某甲对争议地进行了实际管理。14、睢县土地局证明(97年12月18日)。证明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且未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买卖土地违法。15、《睢县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纠纷的报告》(99.11.26)。证明:睢县政府已经查明、认可争议地上1984年三间草房杨某田已经扒掉;1985年11月杨某田与吴尚信签订的《买卖房屋合约》是买卖土地。
第二组(7份)
本组证据证明:杨某甲对于争议地有关使用权,并且已实际管理使用多年。16、被告方对杨某田的调查笔录(2002年元月24日)。证明分家时争议地分给了杨某乙。17、1973年5月12日睢县X镇革命委员会关于杨某甲购买杨某氏两间瓦房的证明。该证据说明党校对门的2间门面房卖给了杨某甲,即杨某乙现居住的宅基所以杨某甲所买,此处不属于分家之列。18、原河南省睢县X镇革命委员会197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该证据证明杨某乙现使用的宅基,原是杨某甲分别购买和继承的宅基。19、2004年2月9日中共睢县县委党校证明(2004.2.9)。证明睢县县委党校原址即是现在的实验小学。20、杨某甲对争议地栽种桐树的照片。证明杨某甲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管理。21、被告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2001.12.25)。证明分家时争议地分给了杨某乙。
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属不是事实,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该宗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县X街,东邻王某林,西邻杨某甲,南邻王某英,北邻王某某。北边东西宽13.15米,南边东西宽11.75米,东边南北长8.90米,西边长不规则,西边南北长(6.05+2.28)米,小拐东西长1.40米。
该争议地原属杨某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某田与其同父异母的弟弟杨某乙签订宅基分单,宅基分单记载:“由(有)祖留房产宅基南北各一段,北段由杨某乙继承,南段由杨某(心)田继承;今后转让买卖,互不相干,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宅基分单证明人余学芝、王某修,执笔人为杨某春(又名华X)。1985年11月19日,杨某田与王某某之夫吴尚信签订买卖房屋合约,杨某田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尚信。1996年5月20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已被睢政土[2000]X号文注销)。1996年9月16日王某某之子吴玉州与王某英签订了宅基转让合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英。1997年3月,王某英在该争议宅基上打院墙时,与杨某甲发生纠纷(现王某英已将该宗土地退给王某某)。
2003年7月3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3]X号《关于城内杨某甲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认定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2003]X号处理决定,责令睢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某甲不服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丘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某甲提起上诉,(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分单、房屋买卖合约、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等在卷佐证。
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该宗争议土地原属杨某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某田与杨某乙分家析产,杨某田分得该宗土地使用权,1985年11月19日,杨某田与王某某之夫吴尚信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已将该地及地上草房转让给吴尚信,故王某某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杨某甲称该争议地属自己与杨某乙调换而来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9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经研究作出的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之处。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认为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杨某甲所述不是事实,其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人杨某甲之兄杨某田,之弟杨某乙二人于1985年1月30日经中人余学芝、王某修、杨某春三人说合,由杨某春执笔,就父母的遗留房地产进行分家。分家单记载:杨某乙继承北段,杨某田继承南段,北段指的是县实验小学对面临街房,房地产归杨某乙所有,南段指的是第三人王某某院墙以南房屋三间归杨某田所有及所属地皮由杨某田管理使用。第三人王某某之夫吴尚信,经中人说合于1985年11月17日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田旧草房三间,并签订有《房屋买卖合约》。1998年第三人王某某将房子拆除后,该宗土地与北邻第三人家老宅土地形成一个整体,在前面土地上栽有树木,存有杂物、垃圾等。第三人王某某对该争议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中人余学芝、王某修、杨某春的证言及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日两次对杨某田调查笔录和杨某乙向法庭的陈某,并有已生效的(199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2001)商行中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杨某田和杨某乙分家,杨某田分得现争议的宅基位于城关镇X街附近和杨某甲家相邻。1985年11月17日杨某田将三间草房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吴尚信,后吴家一直管理使用至今。睢县人民政府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第二、从1997年杨某甲以其居住的东屋后有滴水5尺与王某英(原来本案第三人)发生纠纷(详见1997年3月28日杨某甲的起诉状及1997年5月26日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给土地局的信函及杨某田1986年10月16日的证言、1997年10月30日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起到2000年12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止,不管是杨某田、杨某甲的陈某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睢县人民政府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证明杨某乙分家时分得的宅基就是争议的地方。杨某甲也从未提出她与杨某乙调换宅基之事,也没有提出她对争议的宅基拥有使用权,只是提争议的宅基归杨某田和杨某甲共同管理(详见杨某甲的1997年11月17日的复议申请书及1999年7月8日再审申请书和睢政土(1998)第X号处理决定书、睢政土(2000)第X号处理决定书)。反而,大量的证据,包括杨某田于1999年7月2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某均证明杨某田、杨某乙分家时,杨某乙分得宅基的北段,北段指的是县实验小学对面临街房。杨某田分得宅基南段即现争议的地方。因此说,睢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没有不妥之处。
第三、实验小学对面有杨某瓦房四间,杨某振的父亲和杨某氏的丈夫兄弟二人,对上辈遗产,按哥东弟西农村风俗进行分家。杨某振的父亲分得西边两间由杨某振居住,杨某氏的丈夫分得东边两间由杨某氏居住。杨某氏(杨某甲的大奶奶)因生活困难,将自己的两间房卖给了杨某甲,并注明杨某氏卖房后,宅基地归杨某振管理(详见杨某甲提供的1973年两分证明)。杨某振去世后,杨某乙、杨某田对其父遗留的房产进行分家,杨某乙分得实验小学对面杨某振居住的临街房,杨某田分得了现争议的地方。不存在杨某乙与杨某甲调换宅基之事实。如果说,杨某甲对争议的宅基从1985年1月30日与杨某乙调换后拥有使用权,那么,在睢县人民政府多次处理时,杨某甲又主张争议的宅基属杨某祖宅,归杨某甲与杨某乙调换宅基之说不是事实。
第三人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1997、3、28日杨某甲的起诉书;2、1989、10、16日杨某田的证明;3、(1997)睢(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4、97、5、26城关回族镇给土地局的一封信;5、97、5、10杨某芝的调查笔录一份;6、1997、10、30日城关回族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
举证目的:1、1997年3月份,原告杨某甲与王某英发生纠纷,原告称其屋后杨某田给其留有五尺滴水;2、杨某乙与杨某田分家时,杨某田分得现争议的地方,经中人说合,杨某田将分得的三间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之夫吴尚信;3、现争议的宅基归第三人王某某管理使用。
第二组:1、1997、11、7杨某甲的申请书;2、1997、7、8杨某甲的再审申请书。
举证目的:1、不存在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乙调换宅基的事实;2、现争议的宅基地归第三人王某某管理使用。
第三组:1、1999.4.28华满春的证言一份;2、1999.4.28王某修的证言一份;3、1999.4.20商丘中院对王某修的调查笔录一份;4、1999.4.20商丘中院对余学芝的调查笔录一份;5、1999.7.2商丘中院对杨某田的调查笔录一份;6、1999.7.2商丘中院对杨某田的调查笔录一份;7、1985.1.30分家单(杨某乙与杨某田);8、1994.4.28对杨某芝的调查笔录一份。
举证目的:1、杨某乙与杨某田分家时,杨某田分得现争议的地方;2、分家单上北段指的是县实验小学对面临街房,分给了杨某乙,南段指的是现争议地,分给了杨某田。
第四组:1、1985.11.17房屋买卖合约;2、1985.11.20杨某田的收条;3、1997.4.10司法鉴定书;4、(1997)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5、(1999)商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6、(2001)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1999.11.5对杨某田的调查笔录。
举证目的:1、杨某田将分得三间破草房经中人说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之夫吴尚信;2、第三人王某某之夫吴尚信购买杨某田的房子是在1998年拆掉;3、第三人王某某之夫吴尚信购买的是房子而不是宅基地;4、现争议的宅基地归第三人王某某管理使用;5、不存在杨某甲与杨某乙调换宅基的事实;6、睢政土(2005)88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王某某争议的土地是分家时分给我的,与她们无关。杨某田卖给王某某是无效。我要求法庭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
杨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9日对李金兰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象:睢县土地局从未找王某林及其家人调查过该宗争议土地东段边界。该争议地东段边界不确定。2、2010年8月23日对杨某芝的调查笔录。3、2010年8月23日对杨某甲的调查笔录。4、2010年8月23日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证明对象:杨某田已经去世,杨某田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资格灭失。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某甲、杨某田、杨某乙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王某某所争议的土地位于睢县县X街,东邻王某林,西邻杨某甲,南邻王某英,北邻王某某。该争议地原属杨某老宅基,1985年元月30日杨某田与其同父异母的弟弟杨某乙签订宅基分单,宅基分单记载:“由(有)祖留房产宅基南北各一段,北段由杨某乙继承,南段由杨某(心)田继承;今后转让买卖,互不相干,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该宅基分单证明人为余学芝、王某修,执笔人为杨某春(又名华X)。1985年11月19日,杨某田与王某某之夫吴尚信签订买卖房屋合约,约定杨某田将现争议地及其地上草房以3000元价格卖给吴尚信。1996年5月20日睢县人民政府为王某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9月16日王某某之子吴玉州与王某英签订了宅基转让合约,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英。1997年3月,王某英在该争议宅基上打院墙时,与杨某甲发生纠纷。杨某甲申请睢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1997年10月30日,睢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王某某使用,杨某服该处理决定,向睢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8年2月26日睢县人民政府做出睢政复决字(199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睢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1998年10月7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1998)X号《关于杨某甲与王某英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1,注销王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该宗争议地确认归杨某田和杨某甲共同管理使用。王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12月21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处理决定。睢县人民政府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99年5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1,撤销(1998)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1998)X号处理决定第一项;3,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1998)X号处理决定第二项;4,由睢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某甲不服该终审判决,提出申诉。1999年11月26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商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杨某甲的申诉,维持终审判决。2000年3月1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0)X号《关于杨某甲与王某英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1,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2,将王某某申办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3,所争议的土地归杨某田和杨某甲共同管理使用。王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0年7月3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维持睢政土(2000)X号处理决定一、二项;2、撤销睢政土(2000)X号处理决定第三项;3、由睢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2000年12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以王某某从1988年将房子拆除后至1996年一直闲置未再建房使用为由,作出睢政土(2000)X号《关于收回王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王某某不服,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以不宜审理为由报请中院指定管辖,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2001年5月11日,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0)X号处理决定,王某某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1年8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睢政土(2000)X号处理决定。2003年7月3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3]X号《关于城内杨某甲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将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杨某甲管理使用。王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睢政土[2003]X号处理决定,责令睢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杨某甲不服复议决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商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19日作出的商政复决[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杨某甲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杨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睢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睢政土[2005]X号《关于城内杨某甲与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该宗争议土地归王某某管理使用。杨某甲不服睢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6年6月5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做出(2006)商行移字第X号行政裁定,移交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原告杨某甲和第三人王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定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但是,被告对争议土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南邻和东邻签字认可,且处理决定附图定点不明、四至不清,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政府睢政土(2005)X号《关于城内杨某甲和王某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睢县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睢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黄某生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