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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刘某乙、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住(略)。

原审被告窦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豆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刘某乙、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豆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豆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豆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元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上诉人豆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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