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X路北段,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与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借用原告资金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小部分,大部分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2009年3月25日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款项x.87元;
二、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六项目部与郑州翔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2006年11月2日被告与郑州翔云工贸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单一份、2007年10月28日被告书写证明一份、2008年9月24日被告书写保证一份、2009年5月21日赵彦杰收条一份、2009年5月21日原告支出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款项的事实;
三、对一、二证据款项的17份明细账目,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六项目部为林州市建筑工程公司下属部门,被告徐某某曾系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9年5月21日被告徐某某从原告处支取款项x.13元,另外,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工程款x.57元,以上款项共计x.70元。后经被告徐某某偿还部分欠款,剩余款项共计x.87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应当偿还,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欠款x.87元整。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郝超
审判员滑明勋
人民陪审员邢济强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穆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