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年龄不详,农民,个体工商户(略)。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5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不肯偿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共提交了署名“顾某某”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2010年1月18日借到尹某某x元.借款时间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2月8日止一次性付清,逾期加付5000元滞纳金。旨在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款滞纳金5000元,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欠原告张尹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欠款滞纳金5000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夏怀兵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