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罗某某与赵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良,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河南楚天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路君安小区X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员。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良、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明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子孙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9日下午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孙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107国道x+940M处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信钢医院救治,共住院62天,花费医药费4万多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垫付x余元)。原告出院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被分别评VIII级、X级、X级和X级伤残。后经明港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赵某某赔偿罗某某x.88元,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赵某某一直未履行该协议,致使原告索赔的愿望落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罗某某姐姐90元/天×62天=5580元和罗某某父亲40元/天×62天=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2天=620元、营养费10元/天×152天=152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主责,我负次责,罗某某无责。经交警队调解,三方于2009年7月3日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孙某和罗某某的总损失,赵某某除承担交强险理赔部分的x元外再一次性赔偿x元,其余部分由孙某承担。为履行赔偿义务,我于2009年3月10日至4月29日先后付给交警队x元(付给罗某某x元),下余部分应按交警队调解书由孙某赔偿。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限额部分,应以交警队调解为依据,由孙某承担70%,我承担30%。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这起事故中,我是最大的受害者,唯一的儿子孙某死了,所受的损失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受害人孙某已经死亡,其没有任何遗产留下,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没有赔偿义务。二、本案事实经过及责任分析。2009年3月9日14时,我儿子孙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附近时,遇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南往北行驶,当时赵某某所驾农用车突然超车,挤占了孙某正常行驶的右车道,孙某驾让不及,导致所驾摩托车与赵某某所驾汽车左侧大厢角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罗某某受伤。重复这一事实,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证明发生这起事故赵某某是要负全部责任的。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起证据作用,不能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定案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根据这一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上属于证据的一种,其不是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当然依据和最终依据。我请求合议庭认真审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案卷证据,不受该认定书的误导,正确划分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问题。1.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不具有伤残鉴定资格,其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自然失去了法律依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误工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些过高,以5000元为标准较为合适。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原告应该有交通费用,但不能有那么多。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赵某某一直未履行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义务,而事实上赵某某已经依据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合计人民币x元,该协议已经原告及被告赵某某签字画押生效,被告赵某某也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权利。况且,我公司并不是该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二、明港交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是农用车,而行车证上显示豫x号车属于低速普通货车。被告赵某某持C4驾驶证驾驶低速普通货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而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表述。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三、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确定必须符合交强险合同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豫x号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保险人的我公司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列我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4时40分,被告赵某某持“x“号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x+940m处,遇孙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孙某所驾摩托车行至公路左侧,孙某所驾摩托车与赵某某所驾汽车左侧大厢角相撞,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罗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孙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右侧通行原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公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确保畅通、安全行驶情况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三、罗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罗某某当即被送至信钢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11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膀胱破裂、结肠带、右卵巢挫伤修补术后;3.左股骨干骨折、右内踝骨折;4.双耻骨骨折、左臂后外侧皮肤坏死。罗某某住院61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给予左臂后外侧皮肤缺损区换药;2.术后1月、2月、6月来院复查左股骨拍片;3.术后4月下床活动;4.全休三月;5.有不适可随诊;6.术后一年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约需费用5000元(诊断证明书上所写)。罗某某已经支出医疗费x.60元,其中,罗某某自己支付x.60元,赵某某支付x元。

罗某某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罗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姐姐罗某平的由北京依百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罗某平(身份证号:x)同志在北京依百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任职,工作期间,2009年月薪2600元。

罗某某提交的老九快餐店(刘连华)的“(收入)证明”证明罗某某于2007年9月在老九快餐店上班,月薪900元。

罗某某的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和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罗某某膀胱破裂属X级、结肠带破裂属X级、左股骨干骨折属X级、双耻骨骨折属X级伤残。罗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600元=1100元。

罗某某提交了总金额为1500元的就医交通费票据。

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类型为“低速普通货车”,赵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登记的准驾车型为“C4D”。按照有关规定,低速载货汽车的准驾机动车驾驶证应为C3及大于C3的A证、B证、C1和C2,C4的准驾车型为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D证的准驾车型为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于2008年3月17日在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7月3日,由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主持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孙某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来往路费、误工费500元,摩托车衣物折款1000元,合计x元。二、罗某某治疗费x.60元,住院误工费1875.60元,生活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29.80元,伤残补助费x.70元,全休误工费1344.18元,继续治疗取内固定2000元,来往路费300元,合计x.88元。以上合计x.88元,由赵某某承担交强险部分x元外(再)一次性承担x元,合计x元,其余部分由孙某承担,签字生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还写明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便于赵某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赔偿款,三方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该赔偿凭证的内容为“2009年收到赵某某交来经济赔偿费壹拾叁万陆仟元整(¥x)”(事实上该款并未支付)。事后,赵某某持相关材料向保险人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理赔交强险赔偿款时,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赵某某属于无证驾驶为由拒赔。三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遂因保险公司的拒赔交强险赔偿款而无法再履行。

2009年10月15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应罗某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赵某某在信阳市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的押金x元。

包括已经支付的罗某某的x元医疗费和孙某的x元丧葬费在内,赵某某截至2009年4月29日已经分四次先后交到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事故押金共计x元,后又借走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孙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导致造成孙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坐人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被告孙某某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却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外,其他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赵某某和孙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二人对罗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较适当;即被告赵某某和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0%和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

原告罗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车损及拖车费,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志祥诉请的误工费,因适用的误工损失标准证据不足和误工时间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标准和误工天数参照相关标准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刘志祥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适用的赔偿标准稍有误差,故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刘志祥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属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法采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原告刘志祥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罗某某的合理物质损失为:医疗费x.6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2600元/月÷30天×61天(=5286.67元)+40元/天×61天(=2440元)=77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1天=610元,营养费10元/天×61天=6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3%=x.40元,鉴定费500+600=11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x.67元。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还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其可能再也不能如过去那样生活,因此,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共计x.67元。原告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x元的赔偿限额,应完全由交强险赔付x.07元÷(x.07元+x元=x.07元)×x元=x.77元。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x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应由交强险赔付其中的x元,剩余部分x.60元再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即x.6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70%即x.92元。鉴定费1100元,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3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70元。被告江明龙和人保财险平桥支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其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与事实和法律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0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x.40元、误工费3960元、护理费7726.67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60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余款x.60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30%即x.6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70%即x.92元,再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剩x.60元未支付。

三、鉴定费11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赵某某承担30%即33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70%即77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128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82.5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892.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某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