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吉某某,男。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9年12月7日分别向被告张某乙、张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6日向原告曲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3月30日、3月31日分别向被告张某甲、贾某某、张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某超,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被告张某乙,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豫x号洛嘉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吉某某,本院于2010年9月6日依法追加吉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日向被告吉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告曲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2010年10月1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某超,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志明,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民,被告张某乙,被告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审判员贾某平担任审判长,和代审判员雷红记、人民陪审员杨治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我沿翔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翔梧路南段,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和被告张某甲、贾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我被送到洛宁县保健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又转到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我住院期间三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依法令被告赔偿我住院时的医疗费4566.23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25元,检查费140元,鉴定费65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六个月的误工费2700元,共计x.23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曲某某和他女朋友二人与我相遇后,原告让我借摩托车送他和女朋友到玩具厂上班,我处于无奈,就借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让原告驾车,原告不肯,没料到途中发生事故,致我和原告曲某某、贾某某三人受伤。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也是受害者,并且我是在为原告帮工过程中受伤的,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驾驶的农用运输三轮车停在那里,原告曲某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逆向行驶,撞在了我的三轮车上,并造成我和张某甲、曲某某三人受伤。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原告要求我赔偿理由依据不足,原告属于成年人,张某甲是未成年人,张某甲没有驾驶执照,原告是清楚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曲某某负责,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5年1月18日,我在洛宁县黄某摩托城购买洛嘉牌二轮摩托车,购回后随即到洛宁县交警队办理了购车入户手续,由于该车有严重质量问题,按销售店的规定,我到该店将洛嘉牌二轮摩托车调换了一辆隆鑫100摩托车,当时没有将该车牌过户给该店。之后该店又将那辆摩托车卖给其他客户。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有情可原,但是我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发生事故在事实上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某某辩称:张某甲借我摩托时,我没有借给他,因他年龄太小,后来我将摩托车借给曲某某。这场事故该怎么承担责任都可以,但是我的摩托被他们骑出去撞坏,他们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曲某某,沿翔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翔梧路南段,行驶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贾某某驾驶未年检验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贾某某、曲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曲某某被送到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两天,花去治疗费用974.65元。2009年11月2日转入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眼软组织挫伤;2、双眼球钝挫伤;3、双侧眼球周围出血;4、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积液;5、双眼视膜震荡伤。原告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591.58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566.23元。原告出院后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40元,支付交通费75元。事故发生后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6日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12月30日该所做出洛鑫正司鉴所(2009)医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曲某某的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50元,交通费500元,计1150元。
另查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元月18日在县城黄某摩托城购买,并到交警部门办理了入户手续。由于该摩托车质量存在问题,同年3月被告张某乙到该销售店调换为隆鑫100二轮摩托车,连同车牌一并交回该店。该店又将原洛嘉牌豫x号摩托车卖给东关村黄某民,之后黄某民将该车又卖给被告吉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曲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原告曲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洛宁县交警队做出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甲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责任应由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曲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60%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25%责任,被告张某乙不属于豫x号摩托车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义务,应对该起事故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4706.23元。2、误工费(14天×30)计420元。3、护理费1人计算(14天×30)计42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15元)计210元。5、交通费575元。6、鉴定费65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原告要求出院后休息6个月的误工费,有医嘱,依据充分,每月450元过高,每天误工费10元计算,(30天×10元×6个月)计1800元。共计x.23元。9、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甲承担60%即8868.68元,被告贾某某承担25%即3695.3元,被告吉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15%即22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志明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8868.68元。
二、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3695.30元。。
三、被告吉某某赔偿原告曲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2217.2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5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贾某平
代审判员:雷红记
人民陪审员:杨治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