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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伙同杨记(另案处理)、王峰(另案处理)、余某才(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X镇X村王xx家房顶,盗窃香菇40余某,价值1100余某。

2、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伙同王峰(另案处理)、余某明(另案处理)、唐金良(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X乡X村,盗窃河里放养的鸭子14只,后以每只13元的价格卖给桑坪村吴xx,得赃款182元。经鉴定,被盗鸭子总价值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王峰、杨记供述,被害人王xx、高xx、沈xx、杜xx、李xx的陈述,证人杨x、张xx、吴xx证言,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笔录以及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赛赛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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