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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从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将其中的40万元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由其承担信用社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同日,原告借给被告陈某某40万元。2007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1.083分计息。2008年10月21日,被告陈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按月息1.083分计息。以上三笔债务被告陈某某共借原告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月息1.083分,其中40万元借款自2007年9月7日起计息;10万元借款自2007年9月10日起计息;x元借款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息,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杨某某对上述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挡走被告陈某某两辆轿车,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后再偿还其借款本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9月7日贷款协议1份、借条1份、灵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路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原告从车站路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将其中40万元借给被告陈某某,约定用期1年,贷款利息按贷款金额各自承担;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等事实;2、2007年9月10日借条1份、2008年10月21日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某某分别于2007年9月10日、2008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和x元,约定月息1.083分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陈某某、杨某某所作笔录各1份。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查二被告所作笔录各1份的效力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表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知情。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杨某某所作笔录无异议;对本院调查被告陈某某所作笔录中陈某某的部分陈某有异议,其认为陈某某所述挡车之事与本案无关。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本院调查被告杨某某所作笔录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查被告陈某某所作笔录中陈某某的陈某,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7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灵宝市X路信用社贷款100万元,将其中40万元借给被告陈某某使用,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1.083分)计息,用期1年;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同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条1份。2007年9月10日,被告陈某某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月息1.08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08年10月21日,陈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息1.08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表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约定月息1.08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理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被告杨某某作为上述借款中40万元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的扣车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1.083分,其中x元借款自2007年9月7日起计息;x元借款自2007年9月10日起计息;x元借款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息,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某对上列第一项中的x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575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人民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宇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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