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53岁。
原告(反诉被告),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袁国敏,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执业。
被告王某乙(反诉原告),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被告双方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19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回车镇古庄河桥西头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某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13天,王某孟住院7天,现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97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出院证、诊断证明书;
3、医疗费票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责任无依据。我在事故中也受伤,住院治疗13天,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孟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按照40%责任,原告王某孟应赔偿x元。
为支持其诉求,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
2、王某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
3、西峡县汉冶公司证明;
4、王某乙租房证明;
5户口本复印件;
6、工资本复印件;
7、鉴定费票据。
对被告王某乙反诉请求,原告王某孟辩称:被告反诉请求数额过高,另对其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构成残疾。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9时30分,王某乙驾驶无牌照本田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X镇古庄河桥西头路段,在左转进入钢厂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王某孟驾驶的无牌照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碰撞,造成王某乙、王某孟、王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某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甲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4434.5元,王某孟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144.3元,王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743.2元,王某乙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王某乙左足损伤致左足弓轻度塌陷属十级残,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伤情作了重新鉴定,结论:王某乙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某乙伤后实际误工67天。
另查:王某乙伤前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钢厂煤气柜车间巡检化验工,月平均工资约为1500元。
王某乙家庭状况:父亲王某本,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景先,生于X年X月X日,妹妹王某雨,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洋,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均属农业户口性质。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3388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及双方庭审质证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孟和被告王某乙因各自违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对方所受损伤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结合双方违章情节,本院确认原被告责任比例为3:7较为合适,误工费按照双方实际误工时间及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被告王某乙反诉要求5元/天,营养费每天1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双方合理损失如下:王某孟损失,医疗费2144.3元,误工费259元(37元/天×7天),护理费252.7元(36.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共计2936元。王某甲合理损失,医疗费4434.5元,误工费481元(37元/天×13天),护理费469.3元(36.1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共计5905元。王某乙合理损失,医疗费3743.2元,误工费3350元(50元/天×67天),护理费469.3元(36.1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5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父亲3388元/年×19年×10%×1/2,两儿子3388元/年×28年×10%×1/2),鉴定费600元,共计x.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孟和被告王某乙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承担对方的合理损失,原告王某甲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王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孟2055元(2936元×70%),赔偿原告王某甲4133.5元(5905元×70%)。
二、原告王某孟赔偿被告王某乙x元(x.5元×30%)。
上述(一)、(二)两项相抵后,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4133.5元,原告王某孟赔偿被告王某乙x元。
以上支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反诉费300元,共计450元,原告王某孟、王某甲负担27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吴建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雷川
附: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