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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罗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X路南。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61年3月8日。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铜锡、原审原告罗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张铜锡、罗某某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铜锡、罗某某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

二、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张铜锡、罗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安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迅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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