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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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诉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崔可,北京市嘉律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飞,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九州丰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电影频道中心)诉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文广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影频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可、王某,被告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上海文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飞、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影频道中心诉称:原告取得了电影《飞行日志》的付费及免费电视的播放权独家授权。上海文广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开办的全国性付费电视频道-都市剧场中播出了电影《飞行日志》。原告发现上述行为后,立即向被告上海文广公司发出函件主张权利。其复函称其播出行为得到了网尚公司授权,并出具了网尚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综上,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对电影《飞行日志》享有的独家电视播出权,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另外,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使原告对《飞行日志》享有的独家电视播出权遭到广大观众及广告客户的质疑,两被告应当承担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上海文广公司立即停止播出电影作品《飞行日志》;2、两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支出x元;4、两被告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5、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文广公司辩称:我方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权利,我方是有数字电视播放权的。数字电视和传统的电视是完全不同的,我方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网尚公司辩称:我方有《飞行日志》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我方从获得这个权利到授权给上海文广公司的过程是没有瑕疵的。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播放电影《飞行日志》,片头显示北京视袭锦天影视策划中心(以下简称视袭锦天中心)、北京龙苑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苑堂公司)出品;片尾显示视袭锦天中心、龙苑堂公司联合摄制。2007年8月1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数字【2007】第X号)显示电影《飞行日志》的出品及摄制单位:视袭锦天中心、龙苑堂公司。

2007年11月9月,龙苑堂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视袭锦天中心享有《飞行日志》在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含有线、无线、卫星等免费或收费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并不限于VOD点播在PC、电视、手机等新技术或者载体的使用),上述权限为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至版权保护期终止为止。被授权方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

2007年11月12月,电影频道中心与视袭锦天中心签订《电影许可使用合同》,视袭锦天中心授权电影频道中心享有《飞行日志》在全球范围的专有电视播放权(含有线、无线、卫星等免费或收费播放);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并不限于VOD点播在PC、电视、手机等新技术或者载体的使用),上述权限2007年12月1日-2012年10月31日为非专有使用权,2012年10月31日之后为专有使用权。被授权方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同日,视袭锦天中心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授权书》。

电影频道中心提交了都市剧场频道2009年10月11日播放涉案电影《飞行日志》的录像,该录像记载了都市剧场频道播放涉案电影的全部过程,录像显示:播放页面的左上角标注“city都市剧场”字样,右下角显示播放节目时的北京时间。被告上海文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文广公司提交了其播放涉案电影的《播放记录》,显示都市剧场频道播放《飞行日志》是按照节目单播放的,且播放起止时间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录像显示的时间一致。上海文广公司认可涉案电影是按顺序播放,且有固定的节目表。

2009年11月30日,电影频道中心就涉案电影向上海文广公司发送《关于停止侵权播放的函》,要求上海文广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节目形态播放涉案电影。2009年12月4日,上海文广公司向电影频道中心出具《复函》,称其播放涉案电影的权利已经经过网尚公司合法授权,并支付相应的对价,附件为该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

该《节目授权播出协议》显示:网尚公司授权上海文广公司在其数字电视播出平台覆盖区域的领域内非独家播出权,在授权期限内可重复地直线播放或点播播放节目。数字播出平台指用户通过各类收视载体接收节目的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数字电视频道、经信息网络传输或其他途径付费收视的播放或点播播放的媒体平台。网尚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上述授权使用方式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被告上海文广公司对涉案电影的使用方式超出了上述授权协议的范围。

网尚公司提交了2007年10月23日龙苑堂公司及视袭锦天中心出具《授权书》,内容为龙苑堂公司将《飞行日志》5年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转授权授予视袭锦天中心全权代理。视袭锦天中心将《飞行日志》5年的独家排他的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予北京佳韵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韵社)。网尚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2007年11月2日与佳韵社签订的《影视购销合同书》及《授权书》,内容为佳韵社授予网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NVOD、IPTV、数字电视、移动网络、无线增值业务,手机业务、广播电视和手持多媒体广播及相应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下的传播、发行、复制、转授权、销售权等权利。

电影频道中心提交了(略)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x元合理费用。

另查,上海文广公司提交了《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上海电视台开办全国性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集成运营业务的批复》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上海电视台开办都市剧场频道的文件,证明上海电视台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合法运营都市剧场付费电视频道。上海电视台与上海文广公司签订《委托授权协议书》,证明上海电视台委托上海文广公司运营“有线数字电视付费频道集成平台”。电影频道中心亦提交了相应的网页打印件证明都市剧场频道为全国性付费电视频道。网尚公司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显示该频道有数字频道、互动体验、视频点播等栏目。

上述事实,有原告电影频道中心提交的《飞行日志》片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函、复函、(略)费发票;上海文广公司提交的批复文件、委托授权协议书、播放记录、节目授权播出协议;网尚公司提交的影视节目购销合同、授权书、电影公映许可证、节目授权播出协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制片者。涉案电影《飞行日志》显示的联合出品方及摄制单位为视袭锦天中心、龙苑堂公司,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的联合出品方及摄制单位可以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飞行日志》之原始著作权人为上述两家单位。原告电影频道中心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电影自授权之日起的专有电视播放权,而电视播放权并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名称。对于该项权利在我国法律上的归属,本院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本案现有证据综合予以判断。本院认为,电视播放权,应是指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通过电视这一媒介向公众公开传播作品的权利,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规定的范畴。故本院认定电影频道中心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电影自授权之日起的通过电视传播的广播权,非经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的该项权利。

被告上海文广公司辩称其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经营的都市剧场频道是数字电视,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畴,未侵犯电影频道中心的权利。本院对上海文广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上海文广公司经营的都市剧场频道,按照节目单向电视用户播放了涉案电影,与传统的模拟电视向电视用户提供电影播放的形式上是一致的,公众并不能依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涉案电影。即,被告上海文广公司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范畴。其次,涉案电影的授权方网尚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协议,上海文广公司使用涉案电影的方式超出了其授权的权限。第三,作为专业的广播电视传播单位,上海文广公司应知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本案中,上海文广公司虽然取得了网尚公司的授权,但授权文件中有关内容存在一定的差别,上海文广公司应在谨慎的审查、核实后再决定是否播放涉案电影,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海文广公司在其经营的都市剧场频道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片享有的广播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网尚公司辩称其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在授权期限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许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公司取得的授权与著作权人最初的授权范围并不一致,但其未经审查、核实即对外再次授权,最终导致了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上海文广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网尚公司与上海文广公司责任划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对电影频道中心要求上海文广公司、网尚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具体数额,本院考虑《飞行日志》首映时间、市场影响及被告上海文广公司、网尚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电影频道中心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上海文广公司、网尚公司承担,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电影频道中心主张被告上海文广公司停止播放电影《飞行日志》,本案中上海文广公司播放涉案电影是按照节目表顺序播放,播放完毕侵权行为即已结束,故其要求上海文广公司停止播放该电影已无必要,故本院对电影频道中心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电影频道中心主张被告上海文广公司、网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不良影响,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只是侵犯了电影频道中心对涉案电影的享有的部分著作财产权,而非著作人身权,况且,原告并没有提供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蒋强

代理审判员曹丽萍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连勇

书记员李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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