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
被告蓝盛琪(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雅萍,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盛琪(漯河)家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盛琪公司)、漯河全赢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赢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王某、被告蓝盛琪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赢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我与被告蓝盛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同时向其缴纳押金1600元,质保金2000元以及IC卡押金150元,共计3750元。但是2009年6月1日蓝盛琪公司宣布退出家盛世的管理时,也没有退还上述款项,蓝盛琪公司宣布退出家盛世的管理时上述款项漯河市全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担保,蓝盛琪没有退还的,漯河全赢公司负责退还,但到现在漯河全赢公司不但没有退还,而且新的运营公司还又让我缴纳了新的质保金和押金。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退还原告押金1600元,质保金2000元以及IC卡150元;2、被告全赢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蓝盛琪公司辩称,1、蓝盛琪公司不应向原告退还押金、质保金;2、在法律关系中,只有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蓝盛琪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全赢伟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蓝盛琪公司的合同上也没有约定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盛琪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7年3月15日,向其缴纳押金1600元,质保金2000元,2007年4月6日缴纳计量IC押金150元,蓝盛琪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后2009年5月19日,蓝盛琪公司发布关于自动放弃对家盛世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权的声明,该声明第五条显示:对蓝盛琪公司在经营管理期间所收商户的租金和质量保证金,正在经营商户的租金和质量保证金,蓝盛琪公司在移交时要全额同步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对已撤场商户所缴纳租金和质量保证金的兑付及可能引起的纠纷由蓝盛琪公司负责处理。全赢伟业公司在该声明上签字并盖章,表示同意为该声明四、五、六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质保金和押金以及计量IC押金直到现在为止,蓝盛琪公司和全赢伟业公司也没有退还,还让原告李某某重新缴纳了质保金和押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交付的押金1600元,质保金2000元以及计量IC押金150元应当退还。被告全赢伟业公司在被告蓝盛琪公司的声明上签字并盖章,表示同意为蓝盛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盛琪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押金1600元,质保金2000元以及计量IC押金150元。被告全赢伟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蓝盛琪公司负担,被告全赢伟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