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
被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
被告辉县市新合作金城量贩南关店。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辉县市金城量贩有限公司、辉县市新合作金城量贩南关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审判长侯贵枝
审判员王林
审判员翟晓
二零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