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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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李某、潘某某,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再次起诉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11月23日,被告人马某与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李某(另案处理)联系用邮寄的方式购买某品。随即,马某委托其朋友陈某甲给李某指定的账号汇款x元。2009年11月25日,唐河县公安局根据举报依法传讯马某时,将邮寄毒品的包裹查获,内装白色结晶体甲基苯丙胺73.39克,红色药丸状甲基苯丙胺19粒,重1.81克。(二)贩卖毒品罪: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从李某处购买某毒20克。后以每克450元价先后两次卖给南阳市宛城区环保局的廖某乙10克。另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为扩大唐河毒品市场销售量,先后三次提供给牛春阳(已判)冰毒9克、销给吸毒人员崔某某少量毒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马某及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牛春阳、陈某甲、廖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及提取的汇款凭证、邮寄包裹单等书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犯贩卖毒品的事实,辩称自己只是让李某为其购买某烟,并未购买某品,也没有贩卖。要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李某、潘某某辩称:(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虽然马某对购买某品的事实曾做过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翻供,邮寄过来的毒品收件人是陈某甲,并不是马某,邮寄的毒品在被告人没有实际占有、携带、管理、处分、支配的情况下就被公安机关查获,故不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构成;(二)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其理由是:(1)被告人马某卖给廖某丁10克冰毒,在时间上有矛盾,即认定马某购买某品的时间是2009年11月9日,但卖给廖某丁时间是2009年10月;(2)被告人马某卖给崔某某、牛春阳的毒品没有收费,属赠予性质,不属于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某与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李某(另案处理)联系以邮寄香烟做伪装购买某品,李某同意后给马某提供一建行账号。当日,被告人马某便委托其朋友陈某甲给李某指定的账号汇款x元。同时,马某又将陈某丙住址及联系方式告知了李某,后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某品后,将毒品夹在10条黄某楼香烟中,邮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育龙苑售楼大厅,陈某甲收。200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约陈某甲到其家中玩时,陈某甲接到邮局取包裹的电话,二人正准备出门时,唐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举报正好赶到马某家,经讯问,陈某甲交代了去邮局取包裹的事实,公安干警即带领陈某甲到邮局将包裹查获。经检查:包裹内白色结晶体4袋,红色药丸19粒,黄某楼香烟10条等物品。经称重4袋白色结晶体重73.39克、19粒红色药丸重1.81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结晶体和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0年3月30日,驻马某市公安局对甲基苯丙胺成分做出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78.56%。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今天上午公安机关查获的邮寄纸箱内的可疑物是我前两天给成都市一个叫“大鹏”的男子x元买某冰毒和麻古,“大鹏”是通过邮寄的方法用香烟做伪装给我寄过来,收件人是我让陈某甲去收的,上面写的也是陈某丙名字和手机号,谁知今天刚到,我俩就被抓住啦。

2009年11月23日上午,我给四川成都的“大鹏”打电话,让他卖给我点烟,顺便弄点冰毒和麻古,“大鹏”说可以,并给我提供了一个叫李某的建行账号。当时我没说买某少,我就给我朋友陈某甲联系,让他垫x元,我出x元,由陈某甲汇给“大鹏”,当时我也没告诉陈某甲这钱是干啥用的,只说是买某的。我把陈某丙姓名、地址和手机号都告诉了“大鹏”。今天上午,陈某甲到我家,邮局的人打电话给陈某甲说有邮寄的物品,我俩刚准备出去就被抓住啦。

(2)、同案人李某(绰号大X)的供述

2009年11月下旬,马某给我汇x元让我给他买某毒,后我从一个叫“五哥”的手中花x元买某最少50克的冰毒和10几粒麻古寄至南阳市一家售楼部,收件人是陈某甲(是按马某给我发的短信的地址和收件人寄的),这次还给马某寄了10条黄某楼香烟,发件人我写的是彭玉林。

(3)、证人陈某丙证言

10来天前的一个下午,我到马某处玩,他问我有没有个地方能收到邮局寄的物品,说有个朋友给他寄点烟,想找个地方能收到。然后他让我把我的联系电话和地址写给了他。

2009年11月21日下午,马某打电话,让我帮他汇款,并给我x元和一个中国人民银行卡,让我从卡上取钱凑够x元给汇出去。第二天,我去取钱时,卡上就剩几十块钱,我便问马某是不是卡拿错啦,他问我是否有钱,我说有,我就替他垫了x元汇至马某给的李某的建行卡上。

今天上午,马某打电话让去他那玩,刚到他家,邮局给我打电话说有我的包裹一会给送过去,时间不长,我开门准备去取包裹时,公安人员就来啦,把我和马某控制住,后和公安人员一起到金凯悦东门口接到包裹,后带至公安局。打开包裹后,里面有10条黄某楼烟、四包白色塑料袋和一小包白色塑料袋装的物品,是啥我也不清楚。

2009年11月22日,在南阳建设路X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建西分理处向马某给我的李某的卡上汇了x元。

(4)、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

2009年11月22日转账存入x元。

(5)、扣押物品清单

2009年11月25日,扣押马某、陈某甲持有的白色结晶体可疑物四包,重73.39克(冰毒)、红色药丸19粒,重1.81克(麻古)、纸箱邮寄品一个、香烟10条等。

(6)、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寄件人:彭玉林。地址:四川成都。收件人:陈某甲。地址: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育龙苑售楼大厅。邮寄物品:烟。

(7)、对查获的毒品拍照图片。

(8)、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

鉴定结论:邮寄纸箱中查获的白色可疑结晶体和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9)、驻马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百分含量为78.56%。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贩卖毒品罪

1、2009年11月初,被告人马某与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某品,李某同意后并向马某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号。2009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向李某的银行卡上汇款5000元。当日李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某两包(每包约10克)冰毒和10条黄某楼香烟,按照马某提供的收件人姓名和地址,以彭玉林的名义邮至唐河县公安局买某收。买某收到该邮包后即转交给被告人马某,后被告人马某以每克450元价先后两次卖给南阳市宛城区环保局职工廖某乙10克进行吸食,廖某付给马某现金4500元。

2、2009年10月20日晚,暂住南阳市的吸毒人员崔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欲购买600元的毒品,被告人马某便委托王某某将少量毒品送至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对面交给了崔某某。

3、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崔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欲购买1000元的毒品,被告人马某便委托陈某甲将少量冰毒送至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对面交给了崔某某。

4、2009年7、8月份,被告人马某为在唐河扩大毒品销售量,先后三次提供给牛春阳(已判)9克冰毒,让其在唐河贩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我给四川成都的“大鹏”打电话说要卖20克冰毒,每克250元,大鹏说可以,并给我提供了一个叫李某的建行账号。然后我给他汇去5000元。11月9日,他从成都给我寄来一个包裹,地址我留的是唐河县公安局买某及买某手机号。“大鹏”按我留的地址寄过来后,买某到邮局把包裹取出交给我。回南阳后,有一天晚上,我朋友廖某乙到我家说买某冰毒吸,我用我家的电子称给他称了5克,每克450元。当时廖某给钱,过了几天,廖某乙又到我家买某毒,我又给了他5克,也没给钱,大概到10月底的一天,廖某我家给我4500元的冰毒钱。

我卖给廖某丁10克冰毒是2009年11月初。

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让我表侄王某某某给一个叫姣姣的人送去0.2或0.3克冰毒,没有要钱。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我让陈某甲给姣姣送了一点冰毒。

2009年7、8月份,我认识的牛春阳,他告诉我想弄点冰毒,我也想让他在唐河帮忙打开市场,分三次送给牛春阳9克冰毒(每次3克),都没向他要钱。

(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

2009年11月上旬,马某给我打电话往我的建行卡上汇款5000元,让我给他买某毒,我用1600元给他买某两包(每包约10克)冰毒,又买某10条黄某楼香烟,把冰毒夹在烟里寄至唐河,是按马某提供的地址和收件人寄至唐河县公安局买某收。

(3)、证人买某某证言

2009年11月份的一天,马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从四川成都给我寄点烟,我没工作单位不方便收,我把你的工作单位和手机号留给他了,邮包到后你帮忙收一下,然后我去拿,我说好的。11月中旬的一天,单位门口给我打电话说有我一个邮包,我就去收住了,然后就给马某联系,马某当天到唐河,我原封不动地把邮包交给了他。

(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寄件人:彭玉林。地址:四川成都。

收件人:买某。地址:唐河县公安局

(5)、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

2009年11月9日,转账5000元。

(6)、证人廖某丁证言

证实了先后两次从马某处购买某毒共10克,付款4500元的事实经过。

(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2009年10月20日左右,我想吸冰毒,就给马某打电话,说买600元冰毒,但钱先欠住,马某说中,一会让一个朋友给我上来。过了一会儿,我接一电话,说是马某的朋友,东西送过来啦,问我在哪,我说在宛城税务局对面,那男的“打的”过来,把一包冰毒交给我就走啦,也没要钱,回家后我吸啦。

还有一天晚上,我想吸冰毒,就给马某打电话说买1000元的冰毒,他说有事,让他一个朋友给我送过来,过了一会儿,有个娃给我打电话,说东西送来啦,我俩在宛城法院对面交易,我给了他1000元。他给我一包用卫生纸包住的冰毒,我回家后吸啦。

那娃把冰毒给我,我给那娃钱,那娃说不管我的事,让我给马某联系,我等于又欠马某1000元。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200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在我表叔马某家看电视时,马某给我说,你把这包东西(冰毒)帮忙给我一个朋友送过去,并给我说了那人的手机号,后我俩约好在南阳市宛城区税务局对面见面,接电话的是个女的,到那后,我把那包东西给了那个女里,那女里也没给钱,我就走啦。

(9)、证人陈某丙证言

证实了帮马某到宛城区法院对面给姣姣送小半包冰毒没有要钱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张春阳(即牛春阳)的证言

证实了马某共给其三次冰毒,每次三克,共9克,都没要钱,主要是想把我带上路,以后在唐河帮他卖。

这9克冰毒我卖了一部分,吸了一部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然被告人马某对自己的原供述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未让李某为其购买某毒品,但无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理由。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邮寄香烟做伪装,向他人购买某品,数量较大,并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与李某联系购买某品后,便托其朋友陈某甲给李某汇去现金x元,并将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告诉了李某,李某正是根据马某提供的收件人姓名和地址将毒品邮寄至陈某甲,尽管该毒品在被告人马某未收到的情况下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但马某对该毒品已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因而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并不影响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辩称自己没有购买某品,也未进行贩卖,辩护人辩称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马某与李某联系后,给李某汇去现金5000元为其购买某品,李某便按照马某提供的收件人姓名给马某邮来冰毒20克,马某收到毒品后,又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乙10克,该事实有被告人马某及同案人李某供述,吸食人员廖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李某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马某与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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